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4时,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巴铃镇巴铃街上行驶至河滨路时,与蔡某某的电瓶车相撞肇事。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7mg/100ml,系醉酒状态。事后,姚某某与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蔡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无从重处罚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及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姚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7 mg/100ml,有从重处罚情节;姚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姚某某所提“无从重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姚某某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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