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章棚,33岁。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应军,3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应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孙章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章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人马应军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顺城经营部内,趁店主缪某某不备,盗窃收银台内人民币350元。后被缪某某发现,马应军将缪某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应军在安龙县城伺机作案。14时10分,马应军在罗家院路口附近遇到酒后回家的刘某某,便将刘某某搀扶至罗家院巷口内上段。趁四周无人,盗走刘某某裤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82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
三、2014年4月1日零时20分,被告人马应军在安龙县街上遇见孙章棚、“小建”,三人为凑毒资商量伺机作案。零时39分,三人在安龙县大田坝胜利之星酒店门口看见秦某某单独行走,便将秦某某劫持到大田坝附近一巷子内,强行抢走秦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章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马应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章棚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章棚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应军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孙章棚、原审被告人马应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章棚,原审被告人马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价值1 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 13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孙章棚应依法惩处,对马应军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章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以上从重、从轻情节对孙章棚量刑,对马应军应从轻处罚。孙章棚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章棚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孙章棚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孙章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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