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连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连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连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田连兵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坪东大道双可饭店旁边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田连兵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包,重0.6克;同时从杜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包,重0.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田连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从被告人田连兵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折抵田连兵罚金,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连兵不服,以“从其身上查获的0.6克海洛因不应定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将犯罪所得200元折抵罚金不当,应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3时许,上诉人田连兵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坪东大道双可饭店旁边一巷道内,贩卖海洛因给杜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田连兵身上查获海洛因0.6克及人民币200元,从杜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2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田连兵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连兵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田连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抓获多名吸毒人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田连兵所提“从其身上查获的0.6克海洛因不应定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田连兵身上查获的0.6克海洛因,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为持毒待售行为,不是非法持有行为,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有立功表现,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连兵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多名吸毒人员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及其他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将犯罪所得200元折抵罚金不当,应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犯罪所得200元判决折抵罚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田连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田连兵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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