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26岁。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7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榨房湾组桃子冲松林中、洒雨镇纳汪村咪都组附近的松林中开设赌场,长期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推丁丁”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打水”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约二三十人。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方某某以“开设赌场的情节不严重,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罗某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7月初,上诉人方某某、罗某某在安龙县新桥镇、洒雨镇松林中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罗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和器具,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方某某所提“开设赌场的情节不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时间长、参赌人员多、赌资大,已属于情节严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罗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与方某某共谋后积极寻找场地,组织参赌人员,共同抽头渔利,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分别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对罗某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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