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兴达市场菜市口处以二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霞时被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霞身上缴获其向罗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6克,同时从罗某某携带的背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重1.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两包,重1.3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自愿认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霞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罗某霞处缴获其向罗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6克,从罗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冰毒、麻古各二包),重2.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所提“自愿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综合其犯罪数量、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