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彭某伙同他人共谋后,窜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大道时代豪苑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红色豪爵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彭某、陈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专。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彭某伙同他人共谋后,窜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大运DY110-7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彭某、陈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7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燕、邓某夫妇。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彭某伙同他人共谋后,窜到兴义市威舍镇威舍火车站待班室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蓝色祖玛150型二轮气动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彭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桂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592.5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但未认定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当,建议综合全案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三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 500元的三辆摩托车,且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价值7 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彭某、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处罚。彭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某所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生于1996年5月25日,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追缴陈某某、彭某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592.5元上交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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