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图高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8岁。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2岁。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28岁。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图高,44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图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被告人林图高及其辩护人潘龙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图高怀疑李某乙与自己一起赌钱时玩假,对李某乙怀恨在心,产生杀死李某乙的念头。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林图高以邀约李某乙赌钱为由将李某乙骗至林图高老家门口,持携带斧头砍杀李某乙、尖刀刺杀李某乙,致李某乙当场死亡。6月26日凌晨零时许,林图高用棉絮包裹李某乙的尸体后藏匿于射神山山林里。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林图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图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林图高的犯罪行为使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林图高赔偿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 19 264.02元,抚养费116 474.40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1 08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601 159.82元。

被告人林图高辩解称“系罗某某与自己一起杀害李某乙”。

辩护人以“林图高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图高怀疑李某乙几年前与自己一起赌钱时玩假,对李某乙怀恨在心,并产生杀死李某乙的念头。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林图高以邀约李某乙赌钱为由将李某乙骗至林图高老家门口,持斧头打击李某乙头部、砍杀李某乙颈部,持尖刀刺杀李某乙胸腹部,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殁年48岁)。次日凌晨零时许,林图高用棉絮、床单包裹李某乙的尸体后藏匿于射神山山林里。经鉴定:李某乙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合并锐器砍伤颈部及刺伤胸、腹腔重要器官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6月28日11时许,林图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尖刀一把,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林图高无异议。

2、接处警登记:证明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被告人林图高到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称其于6月25日晚将李某乙杀死并抛尸于老家附近的山林中,并把作案工具斧子、杀猪刀带至刑侦队。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图高提着一把斧头和一把尖刀到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称自己杀人了,来自首,在民警的询问下其供述了杀死李某乙并抛尸的犯罪事实,并引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同时将尸体从射神山上找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图高斧头一把,尖刀一把,橡胶绑带一条,男士裤子一条,男士皮鞋一双。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林图高使用的号码为139xxxxxx35的电话于2014年6月25日17时31分、19时17分、21时17分、21时30分与李某乙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61的电话有过通话,于2014年6月27日17时50分与何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0xxxxxx19的电话有过通话。

6、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林图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银行卡明细:证明现场提取的尾号为0773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某甲。

8、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明李某乙死亡时间与最后进餐时间相距2至3小时,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3至4天。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 2014年6月25日晚上,李某乙在六月六酒店背后的一家娱乐室打麻将,晚上十点过,李某乙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他就讲他要出去。我和李某乙出来在六月六酒店门口那里,看见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那里等李某乙。骑车的人叫小林(林图高),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讲去关山,李某乙就坐在摩托车后面跟他们走了。当晚12点过,我打李某乙电话一直没打通,第二天还是联系不上。后我问到小林的电话,6月27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小林,叫小林喊李某乙把钥匙送到家里面来,小林讲叫我不要闹,他们正忙,他就把电话挂了。小林的电话是139xxxxxx35。李某乙没做什么事,以打麻将为生。听李某甲讲案发前小林先去我们住的地方找李某乙,我们没在,李某甲把李某乙182xxxxxx61的号码告诉小林。

2、李某甲证言:我最后一次见到我父亲李某乙是2014年6月25日晚上,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两个人来我家找我爸爸,高的那人我爸爸叫他小林,他问我我爸爸的电话,我就把号码给他,他当时还给我爸爸打电话了。

3、罗某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下午,林图高打电话给我讲广东有人喊去那边打工,当时我讲没有路费,又要在家照顾孩子,我不去。林图高讲路费他可以去借,后他就骑摩托车来接我到他住的老县医院那里,他在隔壁那家借了2000元,给了我1000元。后林图高带我到老县医院大门对面那里开旅社住,开好旅社后我们去吃饭。吃饭时林图高喊了一个30多岁的女的,吃完饭我们就去旅社,到旅社后我去洗澡,洗完澡后林图高已经走了,那女的后来也走了。我和林图高讲我要回家,他讲送我回去,并说要去找人。林图高带我到老车站旁边的一栋房子找人,当时没找到人,有一个十多岁的小伙,林图高从那个小伙那里问电话,问到电话后林图高就打电话给那个人。后林图高带我到六月六酒店门口,他又打电话给那个人,后那个人就出来和我们走了。当时是林图高骑车,我坐中间,那个人坐最后面。林图高送我到我家时大概晚上十点左右,他说他们要去兴义,我们就各自走了。当天我和林图高吃饭时各喝了一小瓶劲酒。林图高欠我4000元钱,向他要钱他经常没钱还,到现在还欠我900元。

4、韦某某证言:林图高经常去赌钱,赌钱回来没钱了就问我要,我没钱给他他就打我。2007年9月19日,我和林图高离婚了。2013年年底时,林图高说他想和我复婚,我没有答应他,后我就把他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林图高的供述和辩解:大概五、六年前,我和李某乙等人经常打麻将,每次都输钱,后来我才明白是和我打麻将的这些人玩假骗我,害我输那么多钱。最近想起两个娃娃读书都要用钱,自己挣的钱又不够用,加上我前妻韦某某答应和我复婚的,最近打她电话她不接,还把我的电话拉进黑名单,发信息也不回。所以我就产生了不想活的想法,有这想法后我就想到要找一些仇人来杀,并随身带了一把尖刀和一把斧头,我首先想到的是李某乙。2014年6月25日,我去李某乙家找他,当时只有他儿子李某甲在家,我就从李某甲那里要到了李某乙的电话。我打电话给李某乙说:“今天去我们那点打麻将,那点打得大得很,你又懂这行,保证得钱”,他说:“晚上联系”。晚上十点过,我又打电话问李某乙去不去,李某乙同意去并告诉我他在六月六酒店旁的一个娱乐室打麻将。我骑起我自己的棕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到六月六酒店那里等李某乙,李某乙到后问我有场合没得,没得就不去,我说有,李某乙坐上我的摩托车,我就带起他往我老家走,到我老家门口大概是十点半。我把摩托车停下后对李某乙讲:“你帮我把摩托车撑到,我开门把摩托车推进去放起我们就去打麻将”。李某乙两只手帮我把摩托车的龙头撑起,我退两步到他的背后,拿出我事先插在肚子皮带上的斧头朝他的后脑门用斧头背砸下去,第一斧头砸下去的时候他喊了一声:“小林你要搞哪样”,我没有讲话,接着又一斧头背朝他的头部打去,他就放开摩托车抱住头往墙边靠去,我就拿斧头背朝他乱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打在哪些地方我忘记了,直到把他打倒在地。我又用斧口朝他的喉咙处砍了一斧头,我把斧头丢在地上,从腰间右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他身上捅了一刀,他就不动了。我搜他的身,搜到400元钱、李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身份证被我烧了,银行卡和手机被我丢了。我怕尸体被人看见,就把李某乙尸体拖到厨房里面去,在拖李某乙时他的鞋子掉了,我把他的鞋子丢到我家门口的下面了。然后我提水来冲外面的地板,还用毛巾把墙上的血迹擦了一些,然后我就进屋去喝酒。喝到晚上12点过看周围都清净了我就用我房间里的棉絮和床单把李某乙的尸体裹起来,扛到对面射神山的树林里,把尸体丢在树木比较密的地方。处理完尸体后我返回家把身上和斧头、刀、摩托车都洗了一遍,当时我把上身穿的短袖花衬衣洗了一下甩在厨房里,裤子我是回贞丰我住的老县医院那里才换的,第二天我把换下来的裤子甩在垃圾堆头了。我杀李某乙的刀和斧头都是从老家拿的,刀柄是黄色木质的,刀叶是银白色的,有五六公分宽,二十几公分长,有刀尖,斧头柄是木棒做的,直径有三公分左右,长三十多公分,斧口有十二三公分长,有点生锈,斧背宽四公分左右,呈正方形。自从我想到找人杀我就一直用橡胶带把刀和斧头捆在身上。杀李某乙的过程中我没有受伤,是我拿刀去洗时被刀划伤左手心和中指,后我在家找到一张卫生巾包了一下,丢李某乙尸体时我把那张卫生巾也丢了。当天打电话约李某乙去赌钱是我事先就想好的,用这个理由好约他出来。我两次去找李某乙都是罗某某和我一起去的。第一次是罗某某来找我借钱,我当时正要去找李某乙,所以罗某某就和我一起去了,第二次是我说准备带朋友回家玩,罗某某一起坐我的摩托车回家,到去连环乡和安龙的岔路口那里罗某某就下车了,没有和我一起去我老家。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射神山山坡上及林图高家。尸体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射神山山坡北面的半山腰上斜坡处,从射神山北面的贞册公路南侧见一条宽100cm的水泥路弯曲至射神山山坡上的山神庙,山坡上见灌木丛林,在距北侧公路1809cm,距西侧陡壁1528cm的斜坡处见一男性尸体。尸体距水泥路路坎130cm,尸体头、手部位见大量蛆虫涌动,尸体头东脚西呈右侧卧状,双腿微弯卡于树下,尸体上身穿一件灰色衬衫领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休闲长裤,腰系一根黑色皮带,脚穿一双肉色薄袜。在尸体西南侧1480cm、距西侧陡壁300cm处见60cm×60cm的包裹物,包裹物外为红色与白色相间的方块图案床单,床单长220cm,宽160cm,在床单上见18cm×43cm的浸染血迹(照相固定,剪切取段,编号为1号),包裹内为一床折叠的棉絮,棉絮长200cm,宽120cm,在棉絮上见83cm×120cm范围的浸染血迹(照相固定,剪切提取,编号为2号),在尸体东北侧825cm的水泥路转弯处见一外用稻草捆绑的圆柱形血染卫生巾(照相固定,剪切提取,编号为3号)。林图高家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射神山西北侧11830cm处,该房一楼为三间房屋,东西两侧为卧室,中间为堂房,东侧卧室北墙上见280cm×185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4号),窗户西侧的墙棱上距地面140cm处见14cm×40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5号),该处见一道木质门,在门上距地面12cm处见55cm×15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该门距西面50cm处为堂屋大门,门上距地面12cm处见214cm×84cm范围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6号);大房屋西侧见一间310cm×340cm的厨房,厨房门朝北,在西侧门框上距地面90cm处见35cm×5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7号),在门上距地面45cm处见80cm×30cm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8号),厨房内西北角见半径为100cm扇形煤堆,煤堆东侧65cm距地面5cm的北墙上见22cm×12cm的擦拭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9号),在厨房东南角靠南墙下见一灶台,灶台上见直径分别为75cm、70cm炉芯,在直径为75cm的炉芯内靠南侧见一件黑色杂花的短袖花衬衫(已提取,编号为10号),在衬衫右肩部见30cm×17cm范围的血痕。院坝北侧斜坡处的杂草中见农业银行卡(卡号:×××)(实物提取,编号为11号),手机卡一张(已损坏)(实物提取,编号为12号),见黑色手机后盖一块(实物提取,编号为13号)。

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图高辨认出杀害李某乙的地点、抛尸地点、丢弃包裹受伤手指用的卫生巾的地点、丢弃裹尸用的被子的地点。证人何某某辨认出尸体系李某乙。何某某在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林图高)系2014年6月25日晚接走李某乙的人。李某甲在编号为1-12号的照片中辨认4号照片(林图高)系6月25日向其要李某乙电话号码的人。林图高从编号为1-6号的斧头中辨认出其杀害李某乙的斧头。林图高从编号为1-6号的刀中辨认出杀害李某乙的刀。林图高从编号为1-8的摩托车照片中辨认出自己案发当日带李某乙回老家的摩托车。罗某某从编号1-8号的照片中辨认出6月25日晚林图高将一陌生男子和自己从贞丰带走时所驾驶的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及告知书:证明尸体上身外穿灰色方领短袖T恤,腰系黑色皮带,下身外穿黑色休闲裤,左后裤包内有人民币1元的一张,5角的一张;内穿深蓝色内裤,双足穿肉色丝袜,未着鞋,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

尸表检验:头面部,尸体左颞部见斜形2.5cm×1.1cm挫裂创,深达骨质,该创后2.5cm处见斜形2.2cm×1.5cm之“L”型挫裂创,深达骨质,扪及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见横斜形3.5cm×3.0cm挫裂创,深达骨质,扪及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部见斜形0.8cm×0.8cm创口,深达皮下;该创上见斜形4.0cm×1.2cm创口,深达骨质,进入颅腔,见额骨骨折,右额顶部见横斜形1.8cm×1.1cm创口,深达皮下,右额顶部见横形4.0cm×1.6cm创口,深达皮下;右颞部见2.5cm×1.0cm创口,深达骨质,扪及右颞骨骨折;双眼睑结膜腐败缺损,右眉头至鼻中部见斜形4.2cm×0.6cm创口,深达骨质,扪及右眶骨、鼻骨粉碎性骨折。颈前部见横形9.5cm×2.0cm创口,创腔深4.5cm,横断颈前部组织器官,达颈椎。左乳头上1.0cm见斜形5.0cm×2.0cm创口,上锐下钝,深达皮下;左腋下肋弓处见斜形10.2cm×2.5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向下进入胸腔,扪及肋骨骨折,该创上1cm见8.5cm×3.2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深达皮下;前创后5.5cm见斜形4.5cm×2.5cm创口,创角上锐下钝,向下进入胸腔。左肘部见8.5cm×4.0cm创口,深达骨质;该创上内2.5cm见斜形6.0cm×2.0cm创口,深达肌层;左手掌呈手套状脱落;右手掌横纹前侧见横斜形5.0cm×2.0cm创口,深达肌层。

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双侧颞肌出血,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额颞部见大小为4.5cm×3.5cm的一个骨窗及四块碎骨块,右颞部骨折;左颞骨见1.0cm×0.5cm凹陷性骨折,向后4.5cm见1cm线性骨质压痕,左顶骨见2.0cm×1.5cm凹陷性骨折,并见骨质压痕。舌骨右侧远端见1.0cm×0.5cm断裂,断端见砍痕;第二颈椎见4.5cm×0.5cm×0.7cm不完全横断。左胸第9、10、11后肋骨骨折,脾脏表面见2.0cm×0.1cm破口,左肾见1.0cm×0.8cm破口。

结论:死者李某乙死亡原因为联合死因,即死者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合并锐器砍伤颈部及刺伤胸、腹腔重要器官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图高及原告人何某某。

2、生物物证鉴定及通知书:证明提取的棉絮上、东侧卧室北墙上、窗户西侧墙棱上距地面140cm处的血迹、床单上疑似斑迹、带血的卫生巾上、厨房内煤堆东侧65cm距地面2cm的北墙上斑迹、林图高衣服上、裤子上斑迹来自被害人李某乙;厨房门上距地面45cm的血迹、堂屋大门上的斑迹来自被告人林图高;厨房门框上距地面90cm处的血迹、作案工具刀上检出林图高、李某乙两人混合基因。李某乙肋软骨所属个体与李某甲系亲子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图高因怀疑李某乙与自己赌钱时玩假,产生杀害李某乙的想法,并持斧头打击李某乙头部、砍杀李某乙颈部,持尖刀刺伤李某乙胸腹部,致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图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林图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林图高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图高所提“系罗某某与自己一起杀害李某乙”的辩解,经查,罗某某的证言及林图高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罗某某在中途即下车回家,并未到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参与作案,林图高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图高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甲、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图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林图高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林图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甲、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以上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林图高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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