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41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0230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巴铃往兴仁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415km+150m(小地名:山帽坡)路段处时,由于李某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由洒某某驾驶的贵E31005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本人及乘坐贵E3100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乘车人毛某某受伤,洒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洒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毛某某另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已由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因刹车进水的机械意外致事故发生,有从轻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是法定从重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贵E02307号中型普通客车违反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由洒某某驾驶的贵E31005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因刹车进水的机械意外致事故发生,有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驾驶的贵E02307号中型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提出刹车进水的机械意外致事故发生,有从轻处罚情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是法定从重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量刑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根据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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