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云忠,59岁。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忠及其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余文英(已判刑)与丈夫林某某在兴仁县某某镇经营酒厂期间,余文英与帮其家酒厂送货的被告人王云忠多次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王云忠与余文英共谋后,于1994年2月16日晚趁林某某在家熟睡之机用手锤等打击林某某头部,致其死亡。随后二人用铁丝、绳子将抽水机、石头等物捆绑在林某某的身体上将其沉入锅底凼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云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云忠辩称“我不认识余文英和林某某,从未卖包谷给林某某夫妇,未参与杀害林某某”。
辩护人以“本案证据有严重瑕疵,不能证明王云忠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余文英(已判刑)与丈夫林某某在兴仁县某某镇经营酒厂期间,被告人王云忠经常给余文英、林某某拉酒,并收包谷卖给余、林二人,余文英与王云忠关系较密切。林某某夫妇欠王云忠两千多元,王云忠多次找林某某索要该款未果,又被林某某持枪威胁,王云忠遂心生恨意。林某某不管酒厂经营,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打骂余文英,余文英亦对林某某心生怨恨。王云忠与余文英共谋后,1994年2月16日晚,二人趁林某某醉酒后在家熟睡之机,持手锤等物打击林某某头部,致其死亡(殁年41岁)。随后二人用铁丝、绳子将抽水机、石头等物捆绑在林某某的身体上将其沉入锅底凼河。同年2月28日,林某某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某系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引起颅内出血致使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1994年2月28日16时,余文英到兴仁县公安局刑侦科报案称其夫林某某于1994年2月16日晚12点过提着猎枪外出打猎一直未回家,28日下午发现林某某死在锅底凼河里。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凶器打捞记录:证明根据余文英的交代,公安机关于1994年3月2日对本案凶器进行打捞,在河底打捞出猎枪一支,手锤一把,并经余文英辨认无异。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云忠生于1949年10月25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余文英因犯故意杀人罪,1995年9月26日已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某某镇原抽水站废弃的旧瓦房后的河道内。河岸边上新盖的原抽水站瓦、木、石结构房屋四间,其中右边系余文英、林某某一家居住,该房子基脚一直延伸至河底,基脚与河坝基脚对应成一个直角,该直角的水里即是发现林某某尸体的现场。尸体被打捞上来时脖子上捆有用麻皮绳制成的绳子,该绳子的其中一段将死者双手绑住,绳上还捆有一个麻皮口袋,内装大小不等的砖、石,尸体肚子上还捆有一个12号钢丝,背部用钢丝绑有一台370W抽水机。现场提取了麻皮口袋一只、石头七块、砖头两块、12号钢丝二截、370W抽水机一台。林某某家中客房与卧房之间的隔墙篾席上和柱子上及橱柜上发现喷溅状血点若干,面积较大,床上的被套上也发现血点块,客房与卧房之间的隔墙中部是一道进入卧室的敞门,敞门两边的柱头上有大量点状血迹,在一进卧室左边一处面积为89cm×179cm墙壁上有大量点状血迹,一进卧室右边是橱柜,橱柜右边面积为72cm×35cm的侧壁上有大量点状血迹,紧挨橱柜的柱子上有血点若干。卧室东、北面墙壁各安放有一张单人床,两张床上的被套上有血点若干。
2、提取笔录:证明1994年3月1日警察在林某某家门前的酒糟里提取钢丝一根,长2.5米。
三、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尸体上身外穿灰酱色毛衣,内穿灰色衬衣,下身赤裸,双脚穿尼龙袜。尸长170 cm ,全身皮肤破溃,右颞顶部有一10×5 cm 创口,创缘不齐,创底至骨质,左侧枕后部有四条创口,创缘皆不整齐,创口大小分别为4×1 cm 、4×0.5 cm 、3×1 cm 、2.5×2 cm ,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创底至骨质,枕部有两条创口,创口大小分别为3×1 cm 、3×0.5 cm ,创缘不整齐,创底至骨质,右外廓部分消失,缺失边缘不整齐,缺失面积为5×3 cm ,左眼有一1×1 cm 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底至皮下,颜面部皮肤充血,双眼角膜混浊,巩膜、结膜充血。尸体其余部分未见损伤。切开头皮,头皮下左右颞肌有出血及凝血块,大小分别为10×5 cm 、8×4cm,左侧枕后部头皮有出血及凝血块,大小为13×8cm,右颞骨见一长12cm的线性骨折,枕部创口相应的骨质有部分缺失,面积为2×0.9cm。尸体的损伤主要位于头部,符合钝器打击所致。经鉴定,死者林某某系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引起颅内出血致使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四、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言:1994年2月16日晚上11点过,我们三兄弟看完录像回家,我爸林某某和我妈余文英在家,我妈睡在床上,我爸喝醉了,坐在床脚唱歌。我们三兄弟热完饭吃就去睡觉了。第二天起床后没看见我爸爸,王某到我家借管子问我爸爸去哪里了,我妈讲我爸爸昨晚12点过出去打猎,一直没回来。过了两三天,我妈请小某凳骑单车去找我爸爸,没找到。2月28日下午3点过,我去小便时发现淌水那里有一只脚,我跑回家告诉我妈,她就跟我一起去看,后我妈去喊小某林、小某凳和黄某三以及他们三家老婆捞尸体。捆在我爸爸身上的棕绳、钢丝、抽水机都是我家的,抽水机平时放在我爸妈住的下面那间屋子,铁丝是放在外面酒糟池里的,绳子是平时抬酒用的。尸体捞起来的时候抽水机是用钢丝捆在腰上的,麻皮口袋捆在手臂上。尸体上身穿咖啡色毛绒衣,下身没穿,脚上穿的是双尼龙袜。尸体是张明金和王希华捞上来的。我爸平时爱喝酒,醉酒的时间多,且喝醉后爱砸东西。我家有一支长火药枪,有时我爸拿出去打猎,正月初八后就没有看到了。 我家有两把锤子,一把大的,一把小的,大的是手锤,小的是钉锤,手锤大概有5、6寸长,锤子的一头是方形的,一头是扁的,现这把手锤不见了。
2、王某某证言:1994年2月28日,我在农具厂门口,杨泽兵讲林某某死在锅底凼了,我和张明军用火钩捆在竹竿上把尸体拉到河边,捆在尸体身上的抽水机、钢丝和口袋都是林某某家的。平时王云忠爱给林家拉东西。
3、杨某某证言:1994年2月17日下午,余文英叫我给她家拉酒,她说林某某晚上去打猎到现在都没回来,后我到周某某家、李某家找,没找到。
4、王某一证言:1994年正月初七晚上9点过,王云忠在我家买了一把电筒和一对电池,共收了他4.5元。正月初八下午,余文英拿1.1元钱给我,讲在我家赊了一对电池,余文英经常来我家赊东西。
5、杨某一证言:1994年正月初的一天,王云忠到我家买过一支电筒和一对电池,共4.5元。余文英在王云忠来买东西的前后几天来我家赊过一对电池。
6、周某某证言:林某某和余文英关系一般,林某某爱喝酒,酒后爱发脾气,打娃娃。王云忠经常拉包谷卖给林某某家,听余文英说他家欠王云忠3000多元钱。
7、徐永亮证言:王云忠经常给林某某家拉酒,林某某尸体捞起来后几天王云忠就离家出走。
8、杨某某证言:林某某和余文英关系一般,时不时吵架、打架。林某某爱喝酒。
9、王某二证言:我和我父亲王云忠经常给林某某家拉酒。
10、张某一证言:我和王云忠是1994年认识的,当时我老公死了,王云忠请人来说想和我生活,后我们就一起生活了。王云忠和我生活期间没说过他的事,只是我听周围的人讲他是逃犯,我问过他,他说过去的就过去了,叫我不要问。王云忠和我生活期间很小心,从来不去惹事。
11、林某二证言:当年我父亲林某某的尸体被打捞上来后,通过脸貌我能确定是我父亲,因为尸体虽然被泡过,但变化不大。我父亲是怎么死的我不清楚,只是后来我母亲在服刑期间我们去看她,她说当时有一个当地姓王的男人参与,这个人当时经常拉包谷卖给我家。
12、张某二证言:我能确定当年打捞上来的尸体是林某某。林某某爱喝酒,酒品不好。
五、同案犯余文英供述:林某某是王云忠和我于1994年2月16日晚上在我家里搞死的。我家烤酒卖,王云忠经常给我家拉酒、拉包谷。1993年上半年,我和王云忠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后来只要有机会,我们就发生性关系,其中在他家发生过一次,在我家发生过一次,其余都是在坡上,虽然双方家庭对我们的关系都怀疑,但我们从来没有被抓到过。有一次,我和王云忠去赶贞丰龙场,被王云忠的儿子发现了,他骑单车追,追到后想用扁担打我,没打到就被劝开了。王云忠曾多次提出和我共同生活,我都拒绝了。他还说把林某某打死整丢了之后他来和我烤酒,他和他老婆离婚,我讲我不敢。1994年正月初四,王云忠来我家拿口袋,他又讲他老婆要把他整出来,叫我趁林某某睡着时用刀或剪刀把林某某整死,我说我不敢,要下手你自己下手。正月初七下午,王云忠遇到我问我林某某喝醉没,我说他上街去了,可能要喝醉。晚上9点过,林某某喝醉了回来,吃了几口饭就睡了。我和王云忠在我家门口的空屋子里,王云忠讲要干就下手,我只同情你这一次。我想到林某某喝醉了不是打我就打娃娃,欠王云忠的钱总共就有三千多元,和他生活太苦了,离婚他又不离,王云忠的日子也不好过,就同意了。在我遇到王云忠之前,王云忠在杨才富家买了一支电筒,我也赊了一对电池。我们商量好之后,王云忠打起电筒进屋看了一眼,我不同意干,他又说他只同情我这一次,我又打电筒进屋看了一次,林某某是睡着的,我出来讲不行,要干他干。王云忠就进屋去,我听到屋里“乒乒乓乓”的,还听见林某某喊我和我儿子。不一会,王云忠出来讲人被打死了,我进屋去看,见林某某头上有很多血。我们开始准备将林某某从河坎上丢下去,让人以为林某某是自己摔死的,后来合计不如将他整到河底,不被人发现也省得花钱。我和王云忠把尸体抬到河坎的石头上,我找来口袋、抽水机、铁丝,石头是在河边捡的,是王云忠把这些东西捆在林某某身上并推到河里的。丢完尸体后,我们回屋里拿裤子把血迹擦干净,为了说明林某某出门打猎,王云忠又把猎枪和打人的手锤丢在河里。王云忠和我讲,他先是用板凳打的,板凳打断后换手锤打,打断的板凳烧了。过了七、八天王云忠来我家问我人漂起来没有,我讲没有。
六、被告人王云忠供述和辩解:
1993年至1994年,我在家赶马车做小生意,余文英一家人在我家那里开酒厂,平时我赶马车收包谷卖给余文英家。他家欠我两千多元钱,我曾向余文英的丈夫林某某要钱,他不还我,还拿他家的火药枪威胁过我。案发当晚我去余文英家要钱,当时只有我和余文英家两口子在,我跟余文英在她家坝子里谈要怎么才能要到我的钱,她说她也不知道,只能问她丈夫要。后余文英跟我说想个办法把林某某弄死,然后她自己安安心心把酒厂做起来慢慢找钱还我。当时我想到林某某欠我钱不但不还,还拿枪威胁我,想着这事心里也恨林某某,我就同意帮她。余文英就拿起铁锤朝她丈夫睡觉的房间里走并叫我跟着进去。我们进入房间时林某某是侧躺起背对我们的,我过去用双手按住林某某的肩膀,余文英用铁锤打林某某的头部两下后他就不动了,我用手在林某某的鼻子处检查,发现林某某还有气息,就对余文英说人好像还没有死,余文英就用手掐林某某的脖子,直到没气了才松手。余文英讲干脆抬丢在河里算了,我就帮忙抬林某某的脚,余文英抬肩膀,后我们就把林某某的尸体丢到河里了,丢尸体前余文英将抽水机绑在林某某的腰上。当时余文英还叫我把她家的枪拿走,我不要,她说枪放在家里如果公安看见会知道是她将人弄死的,把枪丢到河里可以说林某某自己外出打猎死在外面了,她就把枪丢到河里了。丢完尸体回余文英家后发现她家有血迹,余文英就讲她一个人清理。余文英想弄死林某某是因为林某某平时不做事,经常喝醉且酒后经常打她,好吃懒做,她想把林某某弄死了好自己过日子。我经常收包谷卖给余文英家,余文英觉得我老实,平时我们关系不错,余文英对我比较信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忠因被害人林某某欠钱不还且持枪威胁,遂怀恨在心,王云忠与余文英共谋后,用手锤打击林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王云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云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云忠与余文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王云忠判处刑罚。王云忠所提“我不认识林某某和余文英,从未卖包谷给林某某夫妇,未参与杀害林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有严重瑕疵,不能证明王云忠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云忠认识林某某夫妇并经常卖包谷给林某某夫妇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余文英的供述及王云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王云忠参与杀害林某某的事实,有余文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王云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王云忠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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