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乙,24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丙,21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丁,19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戊,16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48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
被告人田建林,39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宁,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陈某甲丁、陈某甲戊、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陈某甲丁、陈某甲戊、杨某某,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辩护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田建林在同村韩某某家办丧事处帮忙。20时许,田建林与张某某、卢某某到田建林家废弃的瓦房内吸食毒品后,田建林返回韩某某家,途经王某某家旁边竹林处时遇见陈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田建林持刀杀伤陈某甲左胸部,致陈某甲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损伤左侧胸部,致胸主动脉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建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田建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13196元。
被告人田建林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田建林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田建林在同村韩某某家办丧事处帮忙。20时许,田建林与张某某、卢某某到田建林家废弃的瓦房内吸食毒品后,田建林返回韩某某家,途经王某某家旁边竹林处时遇见陈某甲,双方因买卖土地之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田建林持刀杀伤陈某甲左胸部,致陈某甲死亡(殁年43岁)。经鉴定:陈某甲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损伤左侧胸部,致胸主动脉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皮带、皮凉鞋及烟头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田建林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2009年6月15日22时59分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接到罗某某电话报案称:陈某甲被人杀死在其家老房子的院窝里。普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案件,同日立案。2014年4月3日破案。2009年6月1 9日签发拘留证,对田建林上网追逃,2014年3月27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根据特情提供线索,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石龙村菜市场西门口,将田建林抓获。
4、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发现在现场附近田建林的住房内有大量血迹,当时就确定田建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对其开展工作时发现田建林在发案后失踪。在对血迹进行检验后,田建林住房内没有死者陈某甲血迹,但检验出田建林、卢某某、张某某DNA。在对卢某某、张某某的询问中得知,案发时段田建林从现场方向慌乱离开,从而锁定田建林系犯罪嫌疑人。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田建林及被害人陈某甲身份情况。
6、检查记录:载明2009年6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卢某某作人身伤情检查,检见:卢某某左腹股沟0.5cm×O.4cm疤痕。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某证言:2009年6月15日,韩某某的妻子死了开吊,我从早上就去韩某某家帮忙。下午4时许,我见到陈某甲也来韩某某家,他何时离开的我不清楚。到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母亲王某某就到韩某某家去喊我说:“不知是谁喝酒醉了,倒在我家院坝头睡起,你回去看一下”。我去看见陈某甲仰倒在我家老房子院窝头睡起,脚上没穿鞋子,上身白T恤衫胸部有血,人已经死了。我家老房子就只有我母亲王某某一个人住。陈某甲在某某煤矿搞安检,和寨上人没有矛盾,家庭关系很好。
2、王某某证言:2009年6月15日,我们寨子里韩某某的媳妇死了开吊,我去他家帮忙。晚上10点过,我回家走到家门口,发现我家院窝里躺有一个人,右边肩膀上有血,我就赶快跑回韩某某家去喊人,我儿子罗某某、小某龙等人和我来看是怎么回事。来到现场我家院窝里,我儿子罗某某去看,认出是我弟弟陈某甲,就叫不要动,罗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在韩某某家帮忙时看到陈某甲去韩某某家吃酒。没听说陈某甲和谁有矛盾。我和陈某甲关系很好,他从小就是我带大的。
3、杨某某证言:陈某甲是我的丈夫,在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晚上被人杀死在我们组的王某某家院窝,后来在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八日我们家里人将他安葬在楼下镇格纳。当时是在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我记得那天雨下得很大,我们寨子上的邻居韩某某办白事,我一直在他家帮忙。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从他家回到家,发现家中只有我的两个儿子在家,陈某甲没有在家,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他,打了两次,但没人接听。过了几分钟之后,刘某某就跑到我家来告诉我:“陈某甲不知道是被人打死了还是杀死了?”我就从家里出来,听到王某某家那里有人在吵,我向王某某家跑,在跑到王某某家路口时,我看见她家院坝有好多人,我想陈某甲是出事了,我当时就晕倒了。第二天中午我去王某某家看见陈某甲是躺在王某某家院窝中的,当时陈某甲的上身穿的是一件白色的衬衣,衬衣的胸口处有血迹,下身穿一条锈红色的布裤子,脚上穿着一丝光袜,鞋子不见了。陈某甲是被谁杀死的我不知道。陈某甲就是和寨邻上的人交往,平时爱喝点酒,生前在楼下镇某某煤矿上班。案发当天一天陈某甲都在韩某某家帮忙,我最后一次见他是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当时他还在韩某某家帮忙。当天他穿的是一双灰白色的皮凉鞋,我现在能够辨认出陈某甲当天所穿的鞋子。田建林小名田腊狗,他与陈某甲平时没有矛盾。
4、田某某证言:田建林是我父亲,他在2009年就出门去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一个晚上,天下着雨,我父亲是从老家补者背着我回楼下街上住处的,当时我父亲和我讲他要出去打工,第二天醒来就没有看见我父亲了。
5、卢某某证言:2009年6月15日下午四点过,我去韩家打麻将,到韩家后,就遇见田建林和张某某,我们三个人在韩家吃过晚饭后,就到田建林家老房子那里,田建林没有那一格小房子的钥匙,他说把锁砸了,他从地上找到一块石头砸锁,我在旁边用手机屏幕灯照田建林砸锁,把锁砸烂后我们三个人就进屋去,我在靠床边的那张方桌上用火机点燃两根半截红色的蜡烛,然后我拿了一个零包海洛因出来,田建林吸了一点,我和张某某用注射器将余下的毒品注射后,我在床上睡起,张某某和田建林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张某某一个人回来,和我在小房子里吹了二十多分钟的牛,我讲去上面韩家死人的那里打麻将,我和张某某就开门出来,刚出小房子,就看见田建林和他媳妇从后来发现死人的那家门口走过来,我问田建林门关不关,田建林没有讲话,慌忙火急的拉起他媳妇转身往来的方向走了,我和张某某就去韩家了。过了大约10分钟,我看见田建林一人空着手急匆匆往韩家左边小路上向公路方向走了,当时我没有喊他,从那以后我就没有看见他了。田建林往公路上走了十多分钟后就下大雨了,约二十分钟后雨有点小了,我一个人到韩某一家,他没在家,我就打韩某一手机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他家老房子背后那一家打麻将,我就去那家,看见韩某一和人在打麻将,大约看了十多分钟,有一个女的在窗子边喊陈啷子兴被人杀死在他姐家院窝头了,大家就出去看。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看了一会,就到韩某一家新房子,张某某已经在他家了,我一个人在他家左手边的一格房间睡觉,张某某睡沙发。我不认识被杀死的人。
6、张某某证言: 2009年6月韩某某家老婆去世,6月15日下午4点过我到韩某某家,田建林和他媳妇、卢某某都在。我吃了饭后和田建林、卢某某在韩家玩到晚上大约七、八点,田建林叫我们去他家老房子玩,门是锁起的,田建林没有钥匙,卢某某就叫田建林把锁砸了,田建林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锁砸了,我们三个就进去房子里面坐起,卢某某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来吸食,田建林吸食,我与卢某某是用注射器注射毒品,我和卢某某在注射过程中把针管堵塞了,我和卢某某用一个红色塑料水瓢打起水,把注射器吸上水,又拿推出来,推得桌子上和墙壁上都是,我们吸完毒后,大约半小时,田建林说他上去韩某某家看有没有人打麻将,我和田建林讲他先上去看一下,有人打麻将,叫他下来叫我们,他一个人就出门走了。田建林走了二几十分钟就下雨了,下了二三十分钟才停的。我和卢某某见雨停了,就出来准备去韩某某家,刚出来就遇到田建林和他媳妇从后面发现死人那家走起过来。田建林家媳妇走在前面,田建林走在后面用一把电筒照起,田建林见我们出来,赶紧走到前面,拉起他媳妇急匆匆往回走了,招呼也没有打。后就和卢某某上韩家去了,在韩家见田建林到处找他儿子,找到后,路过卢某某的面前,卢某某还问他去哪里,田建林没有具体讲,就拉起他儿子往大路方向走了,当时我没有见到他媳妇。他刚走就下雨了,这次下了三四十分钟,雨停后老马叫我到学校他小叔家打麻将,我和老马就下来了,过来一会儿,卢某某也下来了,我们看了五六盘麻将,外面有个女人讲陈某甲去了,房子里有人问陈某甲是去哪里,外面的那个女的讲陈某甲被人杀死在他姐家的院窝里。我们大家就出来看,我见死人的地点是在田建林家老房子过来的第一家。派出所的来人后,我和韩某一去他家睡了,过了一会卢某某打电话给韩某一,过了几分钟,卢某某一个人也来到韩某一家睡觉。我和卢某某睡一格,他睡床,我睡沙发,睡觉时卢某某和我讲他去找田建林,但没有找到。当天我和卢某某、田建林在田建家老房子里抽烟的,我带的是长征烟,田建林带的是十块钱一包的云烟,田建林发了三只烟给我抽。田建林有一把黑色的跳刀,打开刀叶子有十多厘米长,当天他还带在腰上的。
7、纪某某证言:我最后一次见到田建林是在2009年大约6月,在昆明我租房住的门口遇到田建林,当时是晚上,我看到田建林和匡某某一起从匡某某家租房住那儿下来打麻将,我就发了一支烟给他,问他在昆明干什么,他说他在家赌钱赌输了,人家逼账,他出门打工,准备去浙江打工,其他的没有讲什么。过了几天我遇到匡某某,我问他田建林到他家去了多久,他讲田建林和田建林的妻子在他家睡了两晚。这之后田建林没有跟我联系过。
8、王某某证言: 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妻子田某一和我讲,田建林开始来家头讲他打架杀着人了,不知是死是活。我问田某一他去哪里去了,田某一讲田建林拦起车走了,我就没有问了。第二天,我听寨子里的人讲,楼下有一个吸毒的杀死人了,我就想到是田建林杀死人了。到了7月份我和田某一去昆明打工,遇到田建林,他是住在盘龙区,和我住在一个村。有一天中午在他租房子那里吃饭时,田建林讲在家里和人打架杀着人了,就出来了。到了11月份田建林和他媳妇叶某某搬来和我住在一起,他们住二楼,我住四楼。11月23号我去大板桥打工,田建林没有和我去。
9、陈某甲五证言:我最后一次见到陈某甲是2009年6月1 5日晚8时许,我在我家客厅的沙发上休息,听到门外有人喊我爸爸陈某甲六的名字,当时我爸爸没有在家,我就过我家小卖铺那间屋去,看到陈某甲乙个人站在铺子门前,他就拿了一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给我买烟,我就递了一红色翻盖的“长征”牌香烟给他。他买烟后往什么地方去了我不清楚,当天晚上大雨停后不久,我就听寨子里的人说,陈某甲被人杀死在罗某某家门前的院窝头。陈某甲平时在某某煤矿上班时人很老实,很少说话,为人较好,没有听说他在矿上和别人扯过皮。6月15日陈某甲没有在某某煤矿上班,他请假回寨上了。
10、韩某一证言: 2009年6月1 5日,我们寨子的韩某某家妻子过世办事,我在他家玩到晚上8点下雨,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十多分钟,当时雨下得比较小了,盘县新民的卢某某和补者村胡子田的张某某去我家,问我三儿子韩某二在不在家,我讲他出去玩了,并说:“天下雨就在我家睡吧。”后卢某某和张某某就在我家堂屋的第二间睡觉,一个睡床,一个睡沙发。我是睡家神背后那一间。第二天早上7点过卢某某和张某某就走了。
11、韩某二证言:田建林会吸毒,卢某某现在好像也会吸毒。2009年6月14日韩某某的老伴去世,第二天开吊,我才回去的,我在韩某某家看到田建林和卢某某都在韩某某家的。到晚上我就没有看到田建林了,卢某某当晚上在陈某甲被人杀死后还在陈某甲六家门口,当时是他一个人,我是在陈某甲六家门口遇着他的,那天晚上他和张某某都到我家睡觉。
12、田某证言:田建林是我四弟,他平时在楼下街上做小工。韩某某家媳妇去世,我去韩某某家,见到田建林也在,自从那天以后我就没有看见田建林了。
13、陈某甲六证言: 2009年6月1 5日我去韩某某家吃酒,去的时候是早上8点过,在他家帮忙到下午6点过回楼下来做饭给两个小娃娃吃,回来时田建林家只有两个小孩在。晚上7点过我送了点东西到韩某二家,之后就回家,到家时天刚黑,还没有下雨,田建林家也没有大人在。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起床,在8点过看见叶某某来我家门口接水,但没看见田建林。在10点过我在街上听说补者的陈某甲死了。
14、韩某三证言:我和陈某甲是寨邻关系,他死亡的情况我不清楚。2009年6月15日晚上8时许,我在韩某某家遇到陈某甲,陈某甲过来和我打招呼我们坐了三四分钟后,他就一个人离开韩某某家了。后来听人说陈某甲被人杀死了。
15、陈某甲七证言:2009年6月15日晚,陈某甲被人杀死在王某某家中。韩某某家办白事,我在他家帮忙洗碗,到晚上11点过我妈刘某某到韩某某家慌慌张张的和我讲:“你叔叔陈某甲被杀死在王某某家里。”我听说后就跑去王某某家,走到韩某某家路坎脚看到一个男子靠在一辆女式摩托车的座垫上自言自语说:“我直接把你杀死,把你杀死。”当时我走得有点急,没有注意说话的这个男子的衣着体貌特征,但我能肯定这个男子不是我们寨子的人。我最后一次见到陈某甲是昨天下午三、四点他一个人蹲在韩某某家摆酒席旁边的煤堆旁边。是王某某最早发现陈某甲的,后来她儿子罗某某打电话报案的。
16、田某三证言:田建林是我家第三个兄弟,近段时间我没有看到他,他小名叫小腊狗,平时就是帮人打工。2014年陈某甲家媳妇请人来和我讲,叫我家出一点安葬费,她家不告田建林,我没答应。我有五、六年没看见田建林了,只记得是补者的陈某甲死后我就没有见过田建林了,他的两个小孩一直是我带。这两个小孩是在陈某甲死亡后第三天自己来我家的,我就一直带到现在。田建林家妻子叶某某她两个小孩来我家后我就没有见过她。
17、王某敏证言:2009年农历5月18日,我们寨子里韩某某家老婆死了,我去帮忙。当天晚上8、9点钟,田建林到韩某某家厨房给我借电筒,他跟我说:“舅妈,拿你的电筒借我上个厕所,我马上就来。”我边拿电筒给他边说:“你要快点来,快要下雨了,我要回家了。”田建林又说:“我马上就来。”我给了田建林电筒之后他就出去了,田建林到哪里去我不清楚,我在韩某某家又呆了5分钟左右,田建林拿起电筒来还我,我拿起电筒就回补者村三组我家了。我借给田建林的电筒外壳是塑胶的,颜色我记不得了,是一把充电电筒,田建林还我电筒后,我没有发现电筒上有什么异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田建林供述:2009年农历五月的一个星期天大约14、15点,因为韩某某的老婆去世了,我到韩某某家做客,到他家已是16点,我在他家玩了2、3个小时,当时喝了2、3两白酒,酒后韩某二打电话给一个盘县人联系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叫我去帮他拿来,我们去我老家的房子里吸食。我走到王某某家和我家门口的路口那里,遇到盘县人送白粉来给我,等卖白粉的盘县人走后,就遇到陈某甲。陈某甲说,拿两三千元买我在他家门口的那块地,那块地以前是租给陈某甲种的。我说:“不卖!那块地是留给小孩的。”陈某甲说:“你爹在的时候都不算,你算什么!”我说:“老表,你这种讲话不和,这块地是留给小娃娃的。”陈某甲说:“你高低点卖,你吸着毒们。”我坚持不卖,陈某甲讲话就带起脏话来了,说:“你坚持不卖,我报警察抓你们,你们吸毒。”我依然不答应,就准备走。他跳上来用拳头打我右边肩膀,我还手。因我个子小,打不过陈某甲,我就跑,我围着罗某笑家房子跑了两转,并喊我老婆,但喊不答应,陈某甲乙直追我,然后我转身跟陈某甲干,他用拳头打我胸口和脸,我和他厮打,两人厮打在地上。我们站起来后,他甩石头来打我,但被我躲开了,打着罗某云家瓦房,陈某甲又用拳头打我,我就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朝陈某甲杀去,杀着哪个位置不清楚,但杀着的。杀着陈某甲后,看见我老婆叶某某在我家老房子那里站起,我叫她去我姑妈家等我,因为我女儿没有在,我就朝着韩某某家方向去找我小孩,我走到韩某某家给王某敏借了一把电筒,借得电筒之后,我想回我家老房子拿帽子,走到竹林那里时我就看见陈某甲倒在厕所旁边,陈某甲当时是仰起的,还会哼,当时下雨,我怕他淋死了,就用力把他扶起来,把他的一只手拉在我的肩膀上,我一只手扶着陈某甲,另一只手提着陈某甲的一只鞋子。我把陈某甲扶到王某某家院窝里去了。陈某甲身体是侧起的,头朝院窝里面的左手边,人是仰起的。我把他扶过去后,我就跑到我家厕所那里,顺手把陈某甲的鞋子朝王某某家房子方向丢了。我当时搬动陈某甲时没有看到他身上哪里有伤,我是第二天跑时才发现我的身上有血。后我就回到韩某某家去还电筒,还了电筒后我把两个娃娃送到补者家里,我就一个人连夜走路到糯东大矿门口的娱乐室打麻将。第二天早上10点过,听打麻将的人说补者死了人,我就逃到云南去了。案发当天我是吸过毒的,我和卢某某从韩某某家下到我老家的小房子里面,卢某某拿出一小个零包出来,我就吸食了几口海洛因才出门的。杀人的刀是在昆明小街子买的两把刀,有一把刀给了我姐夫杨某光去帮人家剥牛,另外一把刀我就带回家来了。我会吸食白粉之后就用这把刀来刮吸食毒品后钱上剩下的白粉。刀的头头是尖的,是一把跳刀,刀把是黑色的,刀叶子也是黑色的,但刀叶子边边是白色的,刀把比刀叶子长。我杀了陈某甲后把刀丢到卢某玉家芭蕉玉林里去了,是随手丢的。当天晚上我穿一件灰色长袖衬衣,蓝色牛仔裤,一双波鞋。衣服上有血,我丢到楼下大河里去了,裤子丢在盘县猪场下去的寡妇桥的,鞋子穿到昆明去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田建林带侦查人员到某某镇某某村,指认出其2009年6月15日晚,遇到陈某甲并发生打斗的地点位于王某某家厕所与韩某兴家空地之间的小路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卢某玉家地边。背被害人陈某甲到的地点位于王某某家院窝内。丢陈某甲鞋子的地点位于王某某家房子与韩某兴家空地之间。和张某某、卢某某吸毒的地点位于王某某住房过去一点的小房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杨某某辨认出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甲穿的鞋子。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本案现场位于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住宅院窝内。中心现场位于王某某家住宅院窝内。距东面院窝门框往西北30cm处见一男尸,呈仰卧状,头西北脚东南,尸体上穿白色短袖衬衣,胫、胸部衣服上见大量血液,尸体右手搭于腹部,小指与环指之间见杂草(已提取)上附有血性液体,左手平放于地面上,尸体下穿淡紫色料子裤,腰系黑色皮带(已提取),皮带扣松开,裤子拉链拉开至拉链下10cm处,双足套黑色白杠呢绒袜。移开尸体,尸体右肩部的水泥地面上见30cm×6cm的血迹。该住宅东墙角的地面上见388cm×180cm×lOOcm煤堆,煤堆东北角与韩某兴家空地地埂之间见一宽68cm的排水沟,煤堆东北角往东15cm处的排水沟内见一长为23. 5cm的板栗色白边的皮凉鞋(左脚,已经提取),鞋尖指向东,鞋内垫有白底红花机制鞋垫,距此鞋往北lOcm处的排水沟见同一相同颜色皮凉鞋(右脚,已经提取),内垫有相同的鞋垫。距王某某家住宅往西1750cm距田建林家废弃的瓦房往南500cm处见一单间空心砖石棉瓦瓦房,进入室内,室内大面积的地面上见27根烟头(已提取)已全被水浸湿,其中有7根为云烟烟头。距北面门框往西120cm距地面90cm的北墙上见一水龙头,水龙头往下相对应的地上见一蓝白塑料盆内装满水,紧靠北墙的地面上见180cm×160cm的水冲洗痕迹,南面门框往西南90cm处的地面上见一6cm×4.5cm卫生纸团(已提取)上有红色液体浸透及泥土附着,由此卫生纸团往西南60cm处的地面上见2.5cm×l.8cm卫生纸团(已提取)上有红色液体浸透。距第二块卫生纸团往西南44cm距木床北面边缘往北25cm的地面上见10cm×6cm点片状疑似血迹(已提取),此血迹往西3lcm的地面上见长34cm毛发一根,距此毛发往西4cm距西墙往东26cm处见一64cm×67cm×69cm方桌,该桌东南脚往南5cm的地面上见两处0.2cm×O.2cm漓落状疑似血迹(已被污染无法提取),该桌南面桌框上见47cm×20cm面积的喷溅状疑似血迹,距桌面南面边缘往北13cm的桌面上见长为4cm、2cm两截红蜡烛,该桌面南侧见66cm×20cm的喷溅状疑似血迹(已提取),此血迹走向由东南向西北,紧靠此血迹北面的桌面上见粉红色旅行充电器及一直径20cm的红色塑料水瓢内装有高为1.2cm的水,该方桌西南脚往南30cm紧靠木床西北脚的地面上见一一次性针管胶套,此胶套往西10cm由地面往上的西墙面上见6cm×20cm擦拭状疑似血迹(已提取),由此血迹沿西墙往北60cm距地40cm处见40cm×23cm喷溅状疑似血迹(已提取),该血迹走向与方桌上血迹走向一致。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载明被害人陈某甲颈部到胸部27cm×16cm范围内见血迹附着,颈静脉切迹往左4cm处见4cm×O.8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两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深达胸腔。右手小指第三指节见0.7cm×O.1cm边缘整齐创口,创口深达皮下。胸骨柄内侧胸膜上见面积为10cm×4cm凝血块附着,左胸腔见血液及凝血块5000ml,胸主动脉上见4cm×O.1cm创口,双肺、心脏、肝脏、肾脏无异常,胃内空虚,仅剩少许胃液及食物残渣。论证:1、据尸检情况,陈某甲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2、据胃内容物消化程度进行法医学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应在进食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死亡。3、据尸僵强硬程度、尸斑颜色进行法医学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应在尸检前1 8小时左右死亡,即2009年6月15日22时左右死亡。4、右手小指第三指节创口损伤轻微;颈静脉切迹往左4cm之创口深达胸腔,经解剖见胸主动脉被刺破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陈某甲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损伤左侧胸部,致胸主动脉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1)田建林家小屋桌子上血迹、田建林家小屋内墙壁上血迹检出人血,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云烟烟头7枚中1号烟头、田建林家小屋内长征烟头16枚中九枚烟头、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黄果树烟头2枚中1号烟头,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卢某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卢某某所留。
(2)田建林家小屋内长征烟头1 6枚中9号烟头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卢某某,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卢某某所留。
(3)田建林家小屋内地面上血迹检出人血,该人血与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云烟烟头7枚中2、3、7号烟头上提取的生物检材为同一男性所留。通过与张某某之女张某霞的DNA进行比对,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上述检材的所属者是张某霞的生物学父亲。
(4)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云烟烟头7枚中4、5、6号烟头、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黄果树烟头2枚中2号烟头、田建林家小屋内提取的烟头2枚上提取的生物检材为同一男性所留。通过与田建林之女田某四的DNA进行比对,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上述生物检材所属者是田某四的生物学父亲。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林与被害人陈某甲因买卖土地发生纠纷,田建林持刀刺伤陈某甲胸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田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田建林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田建林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后,田建林持刀将被害人杀伤致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建林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陈某甲丁、陈某甲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田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陈某甲丁、陈某甲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田建林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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