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王某邀约赵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中学政教处办公室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到达安龙县海子乡海子中学政教处办公室,由赵某某在外放哨,王某翻窗进入办公室后开门让罗某某进入,盗得一部价值1600元的红色佳能相机。后由罗某某放哨,王某、赵某某进入办公室盗得一个价值500元的黑色三星移动硬盘、一部价值2100元的黑色锡恩帝牌摄影机。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海子中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海子中学价值4 200元财物,案发后被盗窃财物已发还海子中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海子中学价值4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罗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与王某、赵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盗窃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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