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显洪,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洪及辩护人岑军、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显洪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欲寻机报复。1998年11月24日下午,黄显洪到晴隆县紫马乡紫马街上找到张某某,用刀杀伤张某某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大腿上段内侧,造成股动脉断离合并大出血死亡。2014年7月15日,黄显洪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黄显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显洪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黄显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显洪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吴某洪把其从云南带来的女子怂恿离开,而与张某某和吴某洪发生矛盾。1998年11月24日下午,黄显洪在晴隆县紫马乡紫马街上遇到张某某,便持刀杀伤张某某大腿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大腿上段内侧,造成股动脉断离合并大出血死亡。2014年7月15日,黄显洪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抓获。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显洪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自行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黄显洪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人民币38 000元(已支付),张某某亲属自愿谅解黄显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该队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毛纺厂门口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黄显洪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显洪、被害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显洪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黄显洪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人民币38 000元,张某某亲属自愿谅解黄显洪。
二、证人证言
1、张某刚证言:我兄弟张某某被人杀死了,是紫马乡王家寨的黄显洪杀死的。1998年11月25日,我母亲吴某芬在街上卖棕垫,离黄显洪杀死我兄弟的地方有一丈四左右,她看见黄显洪杀了我兄弟一刀。我听说后就赶过去把张某某送到医院。
2、吴某芬证言:1998年11月25日赶紫马,我在紫马乡政府门口卖棕垫。14时左右,我看见黄某春家小名叫小推的儿子杀我儿子张某某,张某某跑到他干爹林某学家躲。我和大儿子张某刚及林某学把张某某抬到乡医院治疗,进医院就不行了。前段时间,小推带来一个姑娘到吴某金家玩,吴某金家儿子吴小祥和小推他们玩,后来这个姑娘跑了,小推怀疑是吴小祥把这个姑娘整去卖了,古历九月初六他们在下山打过架。
3、吴某洪证言:我的小名叫小祥。黄显洪说我把他从云南带来的姑娘带跑了,我们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是在下山,我被黄显洪喊人来打,第二场赶场天我和我父亲到贺龙官水库处拦黄显洪,但黄显洪没有去。当时张某某也去的,不过他不是和我们一起去。第二次打架时,我用菜刀砍了黄显洪一刀就被人拉开了,这次张某某没有在,他哥张某刚在。
4、付某义证言:1998年11月25日,我在紫马赶场卖东西,有两个人一前一后从我摊点过,在后面追的小伙把刀抽出来,血淌得满处都是。刀大约有七寸长,像是两面有口的。
5、陈某证言:1998年11月25日,我听说有一个人被杀,跑朝我家院窝去了,我回去看见死者张某某在我家院窝头,到处是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显洪供述和辩解:我的小名叫小推。1998年我从云南带一个女生到晴隆,后来这个女生跑了,我怀疑是吴某花的儿子怂恿的,于是和吴某花的儿子发生矛盾。在案发前几天,张某某帮忙吴某花的儿子打过我。在一个赶紫马场天,我到紫马赶场遇到张某某,想教训张某某一下,我就从张某某身后用右手揪住张某某的衣服,左手持刀杀了张某某的大腿一刀,后来张某某跑了,我也跑了。刀是别人送给我的,有一尺多长,木柄单刃的,我在逃跑路上把刀丢了。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大腿上段内侧见一2cm×1.5cm皮肤创口,股动脉断离,创口边缘整齐,内角钝,外角锐深达肌肉。张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大腿上段内侧,造成股动脉断离合并大出血死亡。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乡政府办公楼前土质坝面30米处。中心现场见80cm×90cm血迹一处,距中心现场40米处的林某学家住房院窝处见40cm×50cm血迹一处,沿路有血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显洪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原乡政府办公楼前。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洪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显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黄显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黄显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除黄显洪供述张某某曾伙同吴某洪对其实施殴打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显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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