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江,36岁。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2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3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云江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前街道上,趁行人张某美不备将其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20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TCL牌直板手机,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让杨某乐帮忙出售手机,杨某乐以3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黄某,后黄云江支付给杨某乐50元作为酬劳。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挎包价值50元,TCL牌直板手机价值1185元。
2014年4月13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TCL牌直板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美。
二、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路口,趁行人班某梅不备将其皮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和2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乐,杨某乐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生,后廖某生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丢失。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710元。
三、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云江与吴某贵(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抢包,后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载吴某贵行驶至者楼镇前进路柒牌男装专卖店门前,吴某贵趁行人黄某芬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二人逃离册亨县城后取出包内的1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将其他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与吴某贵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让黄某甲帮忙销售该手机,黄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黄某甲扣取200元后,交给黄云江1300元,后黄云江与吴某贵二人共同分赃。黄某乙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其堂弟黄某才。经册亨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价值3681元。
2014年1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芬。
四、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与吴某贵共同商量再次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抢包,后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载吴某贵行驶至册亨县武装部门前街道上,吴某贵趁行人黄某婷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二人逃离册亨县城后取出包内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与吴某贵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内,让黄某甲帮助销售三星手机,后黄某甲在与黄某乙、班某政一起吃饭时,黄某乙为班某政垫付300元将该手机买下。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星手机价值3204元,手提包价值50元。
2014年4月13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婷。
五、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黄云江来到西林县第二开发区金豆幼儿园门口,将王某荣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4元。
2014年2月19日,西林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某荣。
六、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城北四巷与公园路交叉口处,趁行人陆某梅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2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七、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警务站对面高佬通讯店门口,趁行人黄某英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5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八、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七匹狼男装专卖店对面,趁行人龚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34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九、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鲤城古城路口处,趁行人黄某粉不备将其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90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十、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枫林宾馆附近,趁行人杨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3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十一、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趁行人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63000元现金,将手机及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1988元,苹果5手机价值5076元。
被告人黄云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从其身上查获的钱款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西林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荣1000元、陆某梅1500元、黄某英1000元、龚某5000元、黄某粉9500元、杨某1000元。册亨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美2000元、黄某婷100元、唐某30600元、班某梅200元、黄某芬1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云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云江非法所得34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婷200元,唐某32400元;余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黄云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到2014年2月期间,上诉人黄云江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44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4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云江曾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多次实施飞车抢夺,又系流窜作案,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黄云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黄云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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