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同秦某某两家长久以来因土地、过路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15时许,付某某因修建房屋,用斗车拉砂石经过秦某某家门口道路时,秦某某之母刘某某、秦某某之妻赵某某前往阻拦,并与付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某用一根小木棒击打付某某肩背及头部,付某某就向小屯乡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25日早上,刘某某见到其用于堵付某某家路的木材被推开,刘某某与付某某之母为此发生争吵并抓扯,后付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棍将被害人秦某某左前臂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某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 138.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7 380.92元。赔偿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秦某某,不应赔偿,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2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与秦某某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付某某拿铁棍将秦某某左前臂打伤致轻伤二级。伤后秦某某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 138.2元,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秦某某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秦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邻里关系矛盾激化引起,付某某因此前被秦某某之母伤害而义愤实施故意伤害,应从轻处罚。付某某所提“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秦某某,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付某某持械殴打秦某某致轻伤二级及秦某某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付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付某某因此前被秦某某之母伤害而义愤实施故意伤害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付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