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登全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登全,31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登全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登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胡登全经人介绍并通过电话联系后,以9千元运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渝BE3896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敖溪镇运输烟叶到云南,当日16时30分,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段小寨大桥附近时被查获。经称量,涉案烟叶 重18 800公斤。经估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691 200.80元。

同时查明,渝BE3896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被告人胡登全于2013年4月24日同王某购买,并已付清全部购车款项。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登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随案移送渝BE3896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钥匙二把、行驶证一本,烟叶18 800公斤、coolpad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登全不服,以“涉案烟叶价值评估不科学,没收车辆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胡登全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没收厢式货车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登全受他人雇请后在未取得烟草运输合法手续情况下驾驶“渝BE3896”号货车运输价值691 200.8元的烟叶18 800公斤于2014年11月2日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路段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胡登全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登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而为他人运输价值人民币691 200.8元的烟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胡登全运输烟叶价值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胡登全受他人雇请,在他人无法提供烟草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登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胡登全及辩护人所提“判决没收车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渝BE3896”号车辆为胡登全所有,胡登全驾驶该车无证运输烟叶的事实有重庆某运输公司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王某证言、胡登全供述及从该车上查获的烟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将该车作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登全所提“涉案烟叶价值评估不科学”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涉案烟草的估价系由有资质的机构根据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作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胡登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等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及烟草专卖部门稽查人员当场查获胡登全非法运输的烟叶18 800公斤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察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胡登全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登全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胡登全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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