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男,49岁,住安龙县。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39岁,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及辩护人邹帮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及诉讼代理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下午,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李某某与在安龙县西区卖钢筋的被害人杨某甲甲因生意产生矛盾。18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涛等人酒后经过杨某甲甲卖钢筋处时,李某某因17日下午与杨某甲甲产生矛盾而心生不快,便扔石头砸杨某甲甲家房屋的玻璃窗,杨某甲甲及其妻杨某甲乙、其子杨某甲丙闻讯出门理论,并与李某某、杨涛等人发生抓打,进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杨涛将杨某甲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甲面部遭到外力作用,致左眼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锯齿缘离断,黄斑裂孔,左眼无晶体体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损伤等,现左眼盲目,构成重伤;杨某甲甲面部遭到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杨某甲甲因伤于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等地进行诊治,其中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 021.21元。2014年7月7日,到公安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 100元。其就诊及外出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 590元(含陪护人员交通费)。杨某甲甲眼部伤于2014年1月3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 961.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不服,杨涛以“原判认定杨某甲甲左眼受伤系杨某甲所致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没有依据”为由,杨某甲甲以“民事赔偿过低,量刑畸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涛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杨某甲甲的重伤是杨某甲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涛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上诉人杨涛的女朋友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甲因生意上的事产生矛盾。18日1时许,李某某与杨涛等人酒后经过杨某甲甲卖钢筋处时,李某某因17日下午与杨某甲甲产生矛盾而心生不快,便甩石头砸杨某甲甲家房屋的玻璃窗,杨某甲甲及其妻杨某甲乙、其子杨某甲丙闻讯出门理论时,与李某某、杨涛发生抓打。在互殴中,杨涛将杨某甲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甲面部遭到外力作用,致左眼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锯齿缘离断,黄斑裂孔,左眼无晶体体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损伤等,现左眼盲目,构成重伤;杨某甲甲面部遭到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甲左眼损伤及左眼视力损害是否是2013年10月18日损伤所致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审查意见为杨某甲甲左眼损伤及左眼视力损害应系2013年10月18日此次损伤所致。

同时查明,杨某甲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其中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 056元。2014年7月7日到上海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 100元。就诊及外出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 641元(含陪护人员1人交通费)。杨某甲甲眼部伤于2014年1月3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甲发生互殴,致杨某甲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涛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某甲甲的重伤系杨涛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涛致杨某甲甲重伤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丙、杨某甲乙、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杨某甲甲的陈述及杨涛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甲左眼损伤及左眼视力损害是否是2013年10月18日损伤所致进行了法医学文证审查,审查意见为杨某甲甲左眼损伤及左眼视力损害应系2013年10月18日此次损伤所致,故足以认定杨涛的故意伤害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杨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涛犯罪后未自动投案,而是经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涛所提“民事赔偿部分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涛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甲甲造成的物质损失,杨涛应对合理支出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甲甲所提“一审刑事部分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杨某甲甲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一审对杨涛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甲甲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甲受伤后至2014年1月3日伤残等级鉴定前产生的医疗费为27 056元,杨某甲甲到福建、北京治疗及到上海作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0 641元(含护理一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等级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甲实际住院15天,一审法院按4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1 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漓

书记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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