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曹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曹昌喜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曹昌喜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曹昌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曹昌喜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昌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昌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昌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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