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吉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兰,黔西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国良彪,被告人张吉贵及辩护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吉贵酒后在家中与其妻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斗,后张吉贵趁王某乙不备,用白布条勒王必荚颈部,又用靠枕捂、双面胶布封王某乙口、鼻,致王某乙死亡。随后张吉贵将王某乙衣物堆放于王某乙尸体上进行焚烧。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外力作用于口鼻腔及颈项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2014年4月2日,张吉贵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吉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张吉贵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200 00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893元,共计330 573元。
被告人张吉贵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张吉贵有自首情节,属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吉贵与被害人王某乙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20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凌晨零时许,张吉贵酒后在碾场村二组家中与王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斗,后张吉贵趁王某乙不备时,用白布条勒王必荚颈部,又用靠枕捂、双面胶布封王某乙口、鼻,致王某乙死亡。后张吉贵将王某乙尸体拖到其家大门处,将王某乙衣物堆放在王某乙尸体上进行焚烧。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系因外力作用于口鼻腔及颈项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2014年4月2日10时许,张吉贵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载明张吉贵于2014年4月2日10时28分,到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投案。
2、户籍证明:载明张吉贵生于1990年3月2日,王某乙生于1992年4月6日。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载明案发现场位于碾场村二组张吉贵家,该楼坐北朝南,系一层平房,共三间。靠主楼南墙中断有一木架床,床上有一白色布带(1号物证),该布带一端断端整齐,宽7.5cm,全长435cm;主楼大门由南侧进入,门上方天窗处见明显烟熏痕迹,靠大门东侧立有一根木棒(2号物证),该木棒长82cm,直径为2cm,靠地一端粘附有明显的碳化物。打开大门进入堂屋,四周墙壁、天花板及屋内物品均见明显烟熏痕迹;进门处距大门56cm见一女尸呈仰卧状,头西脚东,该尸体大部分碳化,上身稍完整,右下肢已完全碳化,在尸体上,下肢处见燃烧残留物(3号物证);头部西南侧地板上见面积为50cm×45cm的渗湿痕迹(4号物证);右下肢南侧见面积为40cm×101cm的液体(5号物证),移开尸体,在头部位置地板上见大量血迹(6号物证)。靠堂屋西墙中段下摆放有一张紫色沙发,在沙发北侧上见一根金属项链,断为两节。堂屋东墙南侧有一木质单开门,进入东侧房间,该房间系张吉贵、王某乙房间,房间四周墙壁及天花板均见明显烟熏痕迹。靠东北角见一张双人床,靠床东头南侧有一床头柜,该床头柜上摆放有一卷双面胶(7号物证)、一部充电的手机、一个碗(内有少许莲花白)等物品。西北角堆放有沙发,沙发上有两个抱枕(8号物证),靠南墙下的电视柜上摆放有一碗炒饭。靠主楼南墙东侧一层平面系厨房,进入室内靠北侧为灶台,灶台上见一把菜刀(9号物证),该刀全长29.2cm,刃长19cm,刃刀宽lOcm。现场勘查获取的痕迹、物证均已提取。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张吉贵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死者王某乙全身被烧焦,有少许被烧焦织物残片残留,双眼睑见散在出血点,口鼻腔被大量多层烧焦的条状双面胶布封住,取下双面胶布后,鼻腔内见大量烟熏残留物,口唇被烧焦。左颞部见斜形4.7cm×0.6cm、4.2cm×0.3cm、1.8cm×0.9cm烧伤裂口;颈项部见一长27.5cm,宽0.4cm的白色布带缠绕,于项部正中打一活结,右颈项部白色布带上方1.5cm处见条状14cm×0.4cm皮肤青紫淤血,解开白色布带后颈项部见27.5cm×0.5cm勒痕。胸腹腔、背腰部、四肢皮肤大部分被烧焦、缺损,残存皮肤未见损伤,左手掌背侧见一纹身图案,右下肢大部分被烧缺损,会阴、臀部皮肤被烧焦、缺损。颈部切开气管,气管内见白色泡沫状液体及少许出血点。胸腹腔打开心包腔,心脏上见大量散在出血点,其余检查未见异常。提取王某乙血样、心血、肝脏、胃及胃内溶物、脑组织、颈部肌肉、舌根、气管、左肺及其支气管、心脏备检。鉴定意见:王某乙系外力作用于口鼻腔及颈项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死者王某乙系王某甲、张恩会之女。送检的王某乙肝脏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氨基甲睃酯类农药成分;送检的王某乙尸体上疑似烧毁残留物及尸体旁边地面上擦拭物中均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成分。
四、证人证言
1、 杨某生证言:2014年4月1日17时许,我遇见张吉贵在龚某滨家的小卖部处买雪糕,我叫张吉贵、龚某滨去我家喝啤酒,后张吉贵骑我的摩托车接王某乙到我家。我们四人喝斗地主喝了10瓶啤酒,当晚21时许,张吉贵、王某乙一道回家。当天王某乙喝了约1瓶啤酒,张吉贵喝了约2瓶啤酒。
2、龚某滨证言:2014年4月1日17时许,杨某生在我家开的小卖部玩,后张吉贵来买雪糕,杨某生就叫我们去他家喝酒。我到后见王某乙也在杨某生家。我们四人斗地主喝了约1个小时的酒,后张吉贵、王某乙走了。我们总的喝了约10瓶啤酒,张吉贵喝了约2瓶啤酒,王某乙喝了约1瓶啤酒,走时他们都没喝醉。张吉贵和王某乙感情好,未见他们吵过架。
3、令某某会、唐某芬、陈某英、张某兰、龚某兴、令某荣秀证言:均证实六人和张吉贵是寨邻。张吉贵和王某乙感情好。
4、张某国证言:张吉贵是我儿子,他和王某乙感情好。
5、李某磊证言:张吉贵家在我家隔壁,2014年4月1日23时许,我见张吉贵在家里炒饭。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吉贵供述:我来投案。我与王某乙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1日17时许,王某乙吃饭后叫我去买雪糕给她吃,我就去龚某滨家买雪糕,见杨某生在龚某滨家玩,杨某生喊我和龚某滨去他家喝酒,我就骑杨某生的摩托车接王某乙到杨某生家。我们斗地主喝啤酒,喝了约2个小时,我们喝了约1件啤酒,后我和王某乙回家。当天23时许到家,后王某乙要我做宵夜给他吃,我就炒一碗饭给她后我就睡觉了,王某乙吃了两口后把碗放在电视柜上,约半个小时后,王某乙一脚把我踢醒,叫我重新做宵夜给她吃,我叫她自己做,她就骂我:“你家妈的,你要去做饭不?”,我说:“我不想跟你吵也不想跟你闹”,王某乙就说:“你不整,过两天我就去广东回到他(广东男朋友的身边)的身边”,我说:“那你回来干什么?”,王某乙说:“我就要这样对你,你要离婚我不离给你,上次和你吵架出去之前,我确实与在兴义的那个男的开房过”。我就打王某乙一耳光,她踢我几脚后出去,进来时王某乙拿一把菜刀想砍我,我把菜刀抢过来,问她:“你想要我死啊”,她说:“对的,我想要你死”,并打我一耳光后接着说:“今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后我拿菜刀去厨房,王某乙说:“没得鸡X出息,话都不敢接嘴。想离婚,只要我不同意,没有哪个离给你,我就要在外面裹男人,给你戴绿帽子”,我拿菜刀出去后,见我家厨房窗台下的院坝里有我用来绑水桶拉水的布带子,我割了约40公分长的一截,把菜刀放在厨房后回到卧室,见王某乙背对着我正在翻东西,我从王某乙后面拿布带交叉勒她的脖子,打了一个活结用力勒,王某乙反抗,我把王某乙勒到床上,勒了约10分钟后松手,后我把王某乙翻过来,见王某乙还喘气,就用沙发上的抱枕压住王某乙的脸约5分钟,见王某乙不动后放开,怕王某乙还会喘过气来,我用双面胶把王某乙的嘴全部封满后,把王某乙的尸体从床上拖到堂屋大门处平躺起,头朝进门的左边,脚朝卧室。我回卧室见王某乙的衣服、裤子,想到王某乙平时爱打扮,想把她的衣服、裤子烧给她。我把王某乙的衣服、裤子抱在王某乙的尸体上后,用火机点燃王某乙的衣服后看电视,后烟很大,我就到厨房去。一个多小时后,我回堂屋见盖在王某乙尸体上的衣物还未烧完,就在厨房里拿了一根长约80公分的木棍来翻开衣服烧,把衣服翻开后,我把大门关了回到厨房睡着了。第二天6时许醒来,我就想,是投案还是处理尸体?想了约2个小时后,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双面胶是我从卧室的电视柜上拿的,封好王某乙嘴后我放在床头柜上。打架前王某乙脖子上戴有一根白色的项链,在丢衣服时未见到,不知道什么时候掉的。事后我未联系其他人。我和王某乙结婚后,知道她在外面有男人后就吵架,吵架时我提出离婚,王某乙不同意就出去打工。和她好的男人我不认识。我拿翻衣服烧的木棍被我拿靠在大门边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吉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贵与同居生活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吵架、打斗后,张吉贵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时,用白布条勒王必荚颈部后,又用靠枕捂、双面胶布封王某乙口、鼻,致王某乙死亡并焚烧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吉贵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所提“张吉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张吉贵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吉贵杀害王某乙时,未受到王某乙的不法侵害,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张吉贵致被害人死亡并焚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和情感纠纷引发,且张吉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张吉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吉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吉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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