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长女,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次女,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系被害人陈某甲之三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田井相。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井相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某戊及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被告人田井相及其委托辩护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田井相与陈某丙相恋同居两个月后,陈某丙认为田井相穷,便返回娘家。田井相多次请人到陈某丙家说合,陈某丙及家人都不同意陈某丙与田井相生活,并经龙吟派出所调解签署“协议”,田井相同意与陈某丙解除同居关系,并不再纠缠陈某丙。但事后田井相还是没有放弃与陈某丙共同生活的念头。2000年4月1日下午,田井相与祝某学、田井学一同去陈某丙家接陈某丙。到陈某丙家后,祝某学、田井学在屋外等候,田井相喊陈某丙收拾东西与其回家,随后田井相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田井相持刀将陈某甲杀伤致死,将陈某丙、陈某乙二人杀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2日,田井相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井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请求判决被告人田井相赔偿经济损失丧葬 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陈某丁抚养费18 960.72元,陈某戊抚养费28 441.08元,陈某己抚养费94 803.6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272 74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田井相赔偿医药费40 000元,残疾赔偿金1868元,共计41 8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田井相赔偿医药费10 000元。
被告人田井相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以“田井相应定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田井相与陈某丙相恋同居两个月后,陈某丙父母认为田井相家穷,便叫陈某丙回家。田井相多次请人到陈某丙家说合,陈某丙及其家人均不同意陈某丙与田井相生活,并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陈某丙之母郭某某与田井相签署“协议”,田井相同意与陈某丙解除同居关系,不再纠缠陈某丙。但事后田井相仍未放弃与陈某丙共同生活的念头。2000年4月1日下午,田井相邀约祝某学、田井学一道去陈某丙家接陈某丙,于当日20时许到新田组陈某甲家后,祝某学、田井学在陈某甲家外边等候,田井相叫陈某丙与其回家,随后田井相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中,田井相持刀捅杀陈某甲,致陈某甲当场死亡(殁年46岁),捅伤陈某丙、陈某乙,田井相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生前被锐器(单刃)损伤左胸部,致胸腔内脏器出血死亡;陈某乙腹部损伤致膈肌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属重伤,达X (10)级伤残,肢体皮下软组织愈合疤痕累计长度为25.1cm,损伤属轻伤。陈某丙左上肢的损伤属轻微伤。田井相皮下组织创口愈合之损伤达轻伤,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12日,田井相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田井相家属于2015年3月5日交纳人民币5万元到本院,作为民事赔偿款。陈某乙受伤后于2000年4月2日至2000年4月15日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 7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寻找物证说明: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田井相带领公安民警在其老房子处寻找作案工具未找到。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田井相抓获。
3、调解记录:证明郭某某与被告人田井相在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民警的组织下,于2000年3月12日达成“一、解除田井相与陈某丙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双方不得为此事再纠缠”的调解意见。
4、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乙生于1974年8月2日,被告人田井相生于1976年10月14日。
5、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陈某丙出生于1982年3月18日;陈某甲出生于1953年6月7日,户口于2000年10月1日,因“他杀死亡”被注销。
6、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对田井相损伤愈合疤痕进行检查,结合法医学损伤特点,其所受的伤应考虑两种锐器伤所致。法医学活检时未检见钝器损伤疤痕,因时间较长,疤痕愈合个体差异等原因,故是否有斧头伤痕难以确定。
7、陈某乙医疗发票一张,证明陈某乙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 疗13天,支付医疗费2 735元。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戊证言: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家一家人正在家吃饭,田井相突然冲进来,把灯弄熄后说:“你吃煤炭水,我起黑良心”,然后家里就乱起来了,我就跑到门边躲起。十多分钟后,田井相跑了。我们点燃煤油灯后见我父亲陈某甲倒在地上,全身是血。我姐陈某乙胸部受伤流血。陈某丙也受伤。我父亲因伤势过重,当时就死了。陈某乙先送龙吟医院治疗,后转到普安医院治疗。
2、郭某某证言:2000年4月1日20时许,我家正在吃晚饭,田井相推门进来,我就对我丈夫陈某甲说:你还不起来,你抬起脑壳看下这是什么东西。陈某甲说:等我吃下饭。这时陈某丙喊田井相吃饭,田井相说“我这兜干吧菜扁你这个盐水”后,从他的左边上衣里拿出匕首来杀我们,朝我丈夫陈某甲右肋部捅了两刀,捅左手膀部一刀。陈某甲被杀后就躺在地上。我同我女儿陈某乙去拉陈某甲时,田井相用刀乱杀。陈某乙胸部被杀一刀,手上也被杀着,陈某丙见我被杀,就拿菜刀砍田井相,陈某丙的左手也被田井相杀中。田井相杀人后,拿起杀我们的刀就跑了。田井相杀我们用的是一把叉子刀,刀把、刀壳是黑的,长约一尺。当时我家有砍猪草的菜刀,切菜的菜刀及两把刀放在伙房板壁上,镰刀、斧子放在大柜上的。田井相杀人的原因是他想娶陈某丙,因我家不愿意,将陈某丙喊回来,他请人来讲过几次,陈某丙不愿意在他家,后经民警解决,陈某丙不去他家与他做夫妻,他才来杀我家人。
3、刘某胜证言:2000年4月1日20时许,我听见陈某甲家有人喊“救命!救命!杀死人啰”,我跑到陈某甲家,见陈某甲倒在他家房间门边睡起,胸口在流血,陈某乙坐在板凳上用手按住正在流血的胸部,陈某丙手上也在流血。郭某某说:“你们快救我家,田井相害死我家喽,他把我家人杀成这样”。我见陈某甲快死了,就把他抱到他家堂屋里睡起后,送陈某乙去医院抢救。
4、陈某有证言:2000年4月1日20时许,陈某甲被杀后,郭某某喊我们去,次日2时许,我们到他家,郭某某说他家人被田井相杀着。我们到时,陈某甲已死,陈某乙、陈某丙也被杀着。陈某乙伤得严重,我们送她去龙吟医院抢救。陈某丙的左手前臂肘关节部位被杀穿。
5、陈某琴证言:2000年4月1日18时许,我遇着田井相等三人往徐家新田方向走,未见他们拿有东西。
6、杨某付证言:2000年4月1日晚,陈某甲的弟陈清毕、陈清书告诉我,陈某甲在家被田井相杀死,陈某甲的两个女儿也被杀伤。我知道田井相杀人的原因是田井相想娶陈某丙,但陈某丙父母不同意并将陈某丙喊回。田井相对此不满,就发生田井相杀人的事。
7、陈某应证言:2000年4月1日晚,我赶到陈某甲家时见陈某甲已被杀死,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被杀伤。陈某甲家人告诉我是田井相杀的。
8、田某学证言:1999年底,陈某丙来我弟田井相家住了一个多月,陈某丙的家人喊田井相和陈某丙帮忙杀年猪,去后陈某丙就没有回家。过年时,田井相、田某辉等人去接陈某丙回来过年,陈某丙住了几天又回去了。田井相去陈家找陈某丙,陈家说陈某丙不在家,已经出门了。田井相也找人去提亲,陈家要3万元的彩礼后,田井相拿不出就拖起。2000年4月1日下午,田井相喊我、祝某学和他去接陈某丙,到陈某丙家时,田井相叫我们在外面等,我和祝某学站在陈某丙家房子附近等了几分钟,田井相跑出来说:“着咯、着咯”。我们三人就一起跑了。后我带田井相到王钱吟处治疗后,就不知田井相的去处。我们三人去陈某丙家,未带什么东西。田井相告诉我,他刚进陈家,见他们正在吃饭,陈某丙就和他打招呼,问田井相吃饭没有,后田井相问陈某丙,他们之间的事情如何处理,陈某丙就说冷,去找件衣服穿,田井相就拉住陈某丙,这时陈某丙就对其父亲陈某甲说:“伯,你还不摆碗不是”,他们就打起来了。我不知道田井相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9、田某绣证言:2000年4月1日晚,郭某某告诉我,陈某甲被田井相杀了。田井相与陈某丙谈恋爱,陈某丙与田井相生活了一段时间,田井相找人去说媒,因陈某丙家嫌田井相家穷,把陈某丙喊回家。
10、刘某英证言:1999年,田井相和陈某丙谈恋爱并在田井相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田井相和陈某丙是自愿的,但陈某丙的父母不同意,就将陈某丙带回家。后田井相请人去提亲,陈某丙的母亲说要彩札钱,田井相拿不出来,陈某丙就被喊回家了。过年时,田井相又把陈某丙接来,后陈某丙赶场时遇见她母亲,陈某丙又被她母亲喊回家了。
11、祝某学证言:2000年4月1日,田井相叫我、田井学和他一起去接陈某丙,我们到陈某丙家时,天快黑了。到后,田井相讲,他媳妇在家的。田井学就说,那我们不进去了,你去讲清楚,把你媳妇喊出来,后田井相进去陈某丙家里,我们在外面。后我听见田井相说了几句话就发生一阵响声,后田井相出来,并喊:“着咯、着咯”,我见田井相的头部、手膀子在流血,我们就送他去看医生。田井相告诉我,她喊陈某丙和他回家,陈某甲就给他一斧子劈来,陈某甲家人都拿刀砍他。我们去时,我和田井学未带什么东西,我不知道田井相是否带凶器。田井相从陈某丙家出来时,手上拿一把尖刀,在我们农村喊杀猪刀,也是劈柴刀。
12、邓某州证言:2000年,田井相和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谈恋爱,田井相曾请我给他们做媒人,去陈某丙家提亲,但陈某丙的父母不同意。后我听人说,田井相是去接陈某丙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被陈某甲拿斧子砍,田井相拿刀把陈某甲杀死了,田井相回家后,我还见过他的膀子、背部都是包扎的,身上有好几处伤,我还劝他去自首。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丙陈述:2000年4月1日20时许,田井相、田井学,祝某学到我家,田井学、祝某学站在我家外边,田井相推门进我家后,当时我和我父亲陈某甲、母亲郭某某,姐陈某乙及三个弟弟正在吃饭,我就喊他吃饭,他说:“我这兜干吧菜扁你这个盐水”,说完后就拿刀乱杀我父亲,我不清楚杀了多少刀。我爸爸被杀倒地后,田井相朝拉我爸爸的陈某乙胸部捅了一刀,后他拿刀乱杀,陈某乙左、右手前手臂都被杀着,我就拿凳子打田井相,后拿菜刀砍田井相,不知是否伤到田井相。我左前手臂被田井相杀着三刀,前手臂被杀穿。田井相杀人后,喊田井学、祝某学就跑了。后我们喊人将陈某乙送医院治疗。我爸爸当天21时许就死了。当时我父亲未还手,只有我和我姐陈某乙还手。田井相喊我出去打工,将我骗到他家做媳妇,我与田井相同居几个月后,发现他家庭条件不好,我不愿意在他家就回家来,他家请人来我家讲过几次,我都不同意去他家,为这事,他才来杀我的家人。
2、陈某乙证言:2000年4月1日20时许,田井相冲进我家杀我父亲陈某甲,当时我们一家人正在吃饭,我们全家人就和田井相打起来,我不知道是怎么被杀伤的,我妹陈某丙的手被杀伤,我的双手和胸部被杀伤,我不清楚我爸爸被杀伤什么部位。田井相杀我家人是因为我妹陈某丙的婚姻纠纷引起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田井相供述:1999年,我与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谈恋爱,陈某丙于当年11月在我家生活了约二个月,后陈某丙被其母郭某某叫回家了,我就经常去找陈某丙,郭某某不让我去,还请民警调解,签了一份调解协议,要我保证不再纠缠陈某丙,我当时同意了。虽签了协议,但我一直牵挂陈某丙,我就以走亲戚的名义去陈某丙家所在的寨子,见陈某丙后与她聊天,陈某丙也搭理我,我认为有机会。2000年4月1日,我喊祝某学、田井学陪我去陈某丙家喊陈某丙回来。我们到陈某丙家房屋后面时,我走在前,他们两人在后,我进陈某丙家,见陈某丙家正在吃饭。陈某丙见我就摆碗不吃,说:“我去找件衣服穿”,我说:“你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和我回去”,不知道是陈某乙还是陈某丙说了句:“啊伯,你还吃饭?还不打啊!”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就从吃饭的桌子下面拿斧子砍我右肩膀,我在他家板壁上拿刀还击,杀着陈某甲左腹部肋骨处几刀。我脑壳也被砍着,头是昏的。后我从陈某甲家出来,喊祝某学、田井学一起跑了。陈某丙是陈某甲的三女儿。打架时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都帮陈某甲打我。我杀陈某甲的刀在我逃跑时带起走的,我在外面养了两个月伤后回家,就把刀带回家了。我家房子的墙是泥巴做的,已倒了,不知刀还在不在。我杀陈某甲时右边肩膀被陈某甲用斧子砍伤,我不知道头部、左手腕、右大腿、背上是怎么伤着的。从陈某丙家出来,祝某学、田井学带我去找医生治伤,在我朋友肖明家养了两个多月后,我就外逃。我和陈某丙的婚事,我请邓联州等人去陈某丙家提亲过,陈某丙的父母不同意。后民警喊我去,说陈某丙太小,不能非法同居,我就同意签了一份不再纠缠陈某丙的协议。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陈某甲左胸部锁骨中线与腋线处第7、8肋间见4.0cm×l.5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探查刺破左心室;距此创口下3cm处第9、10肋间见一3.5cm×l.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致胸腔;由此创往后7cm处,见一4.Ocm×l. 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距此创向上9.0cm处见一4.Ocm×l.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至胸腔,探查刺破左中肺叶。腰部见片状血迹附着,阴部见片状血迹附着。左上肢肘关节外侧见一4.5cm×l.2cml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肱骨,右上肢及双下肢无损伤异常。鉴定意见:陈某甲生前被锐器(单刃)损伤左胸部,致胸腔内脏器出血死亡。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一、检验所见田井相头顶部见4.Ocm×0.2cm疤痕;右颞枕部见2.2cm×0.2cm疤痕;右肩峰见5.5cm×0.5cm疤痕;左背部距第七颈下16cm,距后正中线往左2cm处见5.O cm×lcm疤痕,左肩区见2.5cm×0.5cm疤痕;右肩胛下角下4cm处见6.6cm×0.5cm疤痕;左上臂中上端内侧见6.6cm×l.5cm疤痕;右大腿上端外侧见2.5cm×l.8cm疤痕,余未检见异常。鉴定意见:田井相头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皮下组织创口愈合之损伤达轻伤。二、检验所见陈某乙左上肢前内侧距肘关节4.Ocm处见一3.Ocm×0.9cm缝合4针针脚疤痕;距肘关节内侧3.Ocm处见一1.5cm×0.3cm缝合2针针脚疤痕;距此疤痕3.Ocm处见一5.5cm×0.3cm缝合5针针脚疤痕;右上肢前臂后侧距肘关节3.Ocm处见一3.Ocm×0.3cm缝合3针针脚疤痕;右肘关节后侧见一6.6cm×0.5cm缝合6针针脚疤痕;右上腹距剑突往左4.Ocm处见一5.5cm×0.3cm缝合5针针脚疤痕;左上腹距脐左下4.Ocm处见一7.0cm×0.4cm缝合8针针脚疤痕。鉴定意见:陈某乙肢体皮下软组织愈合疤痕累计长度为25.1cm损伤属于轻伤;腹部损伤致膈肌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属于重伤,达X (10)级伤残。三、检验所见陈某丙左上肢前内侧距肘关节4.Ocm处见一2.Ocm×0.2cm疤痕;对应的后侧见一2.Ocm×0.3cm疤痕;两疤痕贯通疤痕;两疤痕间距长为8.Ocm。鉴定意见:陈某丙左上肢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田组陈某甲家房屋内。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井相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所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指认丢刀地点系岩山组田井相家现已经倒塌的房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井相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井相因陈某丙家人反对其与陈某丙同居,遂邀约他人到陈某丙家喊陈某丙回家,为此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田井相持刀当场杀死陈某甲,并致陈某乙一处重伤,一处轻伤,陈某丙轻微伤,田井相亦受轻伤,田井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井相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田井相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田井相家属交纳部分民事赔偿款到本院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田井相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田井相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田井相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井相持刀捅杀陈某甲左胸部多刀,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陈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田井相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田井相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井相杀害陈某甲时,未受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不法侵害,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井相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伤害陈某乙、陈某丙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田井相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判决赔偿。田井相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井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井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田井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田井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人田井相亲属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到本院,余下的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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