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刘雷,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秦仕忠,捕前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仕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杨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刘雷,被告人秦仕忠及委托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秦仕忠等人在睛隆县碧痕镇岩口村岩口组的坟墓上拜祭,听说其弟秦某国在岩口小学附近和来拜年的王某甲等人吵架,其便回家拿一把匕首前往帮忙。遇见王某甲后,秦仕忠就持刀刺杀伤王某甲的胸部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锐器刺穿左胸壁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2014年6月22日,秦仕忠在广东省普宁市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秦仕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秦仕忠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8 724元,交通费8 00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共计135 404元。
被告人秦仕忠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以“秦仕忠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秦仕忠等人在岩口村岩口组的坟墓上拜祭,听见寨子里有人吵架后便回到家中,后听说是其弟秦某国在岩口村岩口小学附近与他人吵架,便拿一把刀前往帮忙。秦仕忠到岩口村岩口组李某富家前面的路上遇见正在准备和秦某国打斗的王某甲等人后,秦仕忠便持刀刺王某甲胸部一刀,致王某甲当场死亡(殁年20岁),后秦仕忠潜逃。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锐器刺穿左胸壁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2014年6月22日,秦仕忠在广东省普宁市被民警抓获。本院审理中,秦仕忠亲属交纳人民币3万元到本院,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报告表:证明晴隆县公安局于1995年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2日,民警在开展辖区暂住人口统计工作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秦仕忠藏匿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一出租屋内,民警于当日8时许在该出租屋内将秦仕忠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仕忠生于1967年7月2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梅某珍证言:我是王某甲合的妻子。王某甲合是在1995年2月1日被杀的,当天王某甲合、王某甲等人去应某高家,祭拜应某高家老祖人。当天下午有人来我家,告诉我王某甲合、王某甲被人杀伤,王某甲当时就死了。后王某甲合在住院治疗期间告诉我,他们当时正在坟上玩,后有人喊他们,说王某甲和别人扯皮,王某甲合他们就从坟上跑去看,去后见秦仕忠正在用刀杀王某甲,王某甲合准备去拉,秦仕忠的两个弟秦某国、秦某平认为王某甲合去帮忙,就用刀杀他,王某甲合跑时还有一把刀留在他的肚子上,王某甲当时就死了。王某甲合受伤后在晴隆县医院治疗,到1995年2月4日早上就死了,王某甲合死亡后,我们未通知民警,民警未对王某甲合进行尸体检验。插在王某甲合身上的刀,在送来医院之前不知道被谁把刀拔了。
2、应某高证言:1995年2月1日9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甲合、王某甲玉、王某甲国、王某甲华等人去坟上拜祭,到后我们在坟上猜拳喝酒,王某甲等人就去玩。约两个小时后,有人喊:“这边有人打架”。我们就赶过去,我未看清楚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是谁和死者打。
3、应某富证言:1995年2月1 日中午,王某甲和秦某国发生争吵后,我把王某甲劝到旁边去,后见我父亲吃酒醉跌到地里,我就去拉我父亲,王某甲就走。我和我父亲上来时他们已打完架,我见到地上有二个人睡起,我准备把王某甲送去医院,刚抬到学校处就死了,后我们抬王某甲合去医院治疗。
4、李某书证言:1995年2月1 日中午,王某甲他们打架时我在场,但我未看见王某甲是被谁杀死的。当时王某甲乙提起棒棒,我问他们干什么?王某甲乙说:“我们和秦某国打架,秦某国去拿菜刀去了”,后我见秦某国拿起菜刀,我、李某富就拉住他,我喊王某甲乙把棒棒放下,后听见后面有石头落地的声音,回头见死者躺在地上,人就散了,我就把秦某国放开了。我未看见是谁杀到死者的。
5、李某富证言:1995年2月1日,我们在坟上喝酒,王俊(王宇)跑来对他爹王某甲乙说:“我哥和人在那边打架了”,我们就过来,我见王某甲拿圆桩站在我家门口的路上,我就劝他去应某高家,刚劝到刺棚处,见秦某国拿起菜刀来,我就抱住秦某国,我弟李某书就去抢他的菜刀,同时听见后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回头见王某甲和一个小伙倒在地上,后应某高讲:“大家都是亲戚,不要乱搞”,他们就未打架了。我未见到是谁杀伤王某甲,秦仕忠拿把刀从我面前跳过去打。
6、秦某真证言:1995年2月1日中午,岩口村岩口组打架杀死人,死者叫王某甲。当天他是来应某高家(住碧痕镇岩口村岩口组)拜年,一起来的有十多人。他们在碧痕镇岩口村小学门口乒乓球桌旁边因赌博发生纠纷后打架的,当时他们吵架被劝住后,我就去背包谷秆,我刚到地里,就见后面的人追着打过来,后我见王某甲倒在地上,其他人跑了,不久王某甲就死了,他们送两个受伤的人到医院治疗。我见到秦某国等人和王某甲他们打架。秦某国拿一把菜刀,被李某富、李某书抢了。
7、梅某文证言:1995年2月1日,王某甲合等人到岩口村岩口组给已过世的姑奶拜年,一起来的王某甲等人和秦仕忠家三兄弟打架。
8、王某甲乙证言:我姑妈王德礼死后,1995年2月1日,我们去她坟上拜年,一起去的有我、王某甲合、我儿子王某甲等人。当天11时许到坟上,我们和李忠和、应某高、李某富等人就猜拳玩,后有人嘁:“王某甲和他们吵架,有人去找刀来杀他们”,我们就过来看,见到王某甲后,王某甲说:“不行,他们去拿刀去了”,王某甲就拿了一根棒棒,李某富就说:“小伙,你把棒棒摆起,如果你不摆起,我劝得住一方,劝不住另一方”,我也劝他,王某甲就把棒棒放下。后我说:“秦家和王家是亲戚,有哪样讲不清的”,我正在讲,秦仕忠就跑上来打我胸口一拳,当时就把我打翻在地,我在地上翻不起来,后见秦仕忠跑过去杀王某甲一刀。等我起来后,我见王某甲、王某甲合等人被打伤。我不知道王某甲为什么与秦仕忠们打架,有的说是为吃烟,有的说是为吃酒,有的说是为赌钱。王某甲的尸体是在1995年正月初五安葬,是我们自己安葬的,对方未出安葬费。
9、秦某高证言:1995年2月1日中午,我在山上见到王某甲等人打架后跑过来,在岩口村小学门口见到王某甲合,王某甲合说:“我着了,老哥子,救命喽”,我就扶起他去碧痕医院。
10、秦某海证言:我听人说,1995年2月1日中午,王某甲等人拜年回来,途经岩口村小学门口时,他们就在学校内赌钱,在赌钱过程中发生争吵,秦仕忠拿匕首杀到王某甲,我听说后去看时,见王某甲躺在地上,我见王某甲左肋骨部位有血。
11、王某甲霖证言:我与王某甲、王某甲宇是堂兄弟。1995年2月1日中午,我和王某甲、王某甲合等人到岩口村去祭拜回来,后我们在一个坝子处玩,不知为什么,王某甲就和他人扯皮打架,先是王某甲被杀,有一个追我,但未追到,后我返回去,见王某甲已经倒在地上。我未看清楚杀伤人的过程,听人说是秦仕忠家几弟兄杀的。
12、秦某伟证言:我听秦某高说,1995年2月1日中午,秦某国和王某甲在岩口小学门口赌钱并发生争吵,后秦仕忠知道后跑回家,再到学校门口和他们打,王某甲被当场杀死,秦仕忠就跑了。
13、秦某云证言:1995年2月1日中午,秦仕忠在苟某荣家父亲的坟上拜年,王某甲等人在应某高家的坟上拜年,后这两帮人发生打架,王某甲被当场杀死。他们打架时我未在场,我听到吼后就去现场,到后见到王某甲死了,我听说是被秦仕忠杀的。
14、李某和证言:秦仕忠是我外侄。秦仕忠和王某甲等人打架时我在场,他们打架时我把秦某国抱起。
15、李某英证言:1995年2月1日,我打牛去山上,路过岩口村小学门口时,见王某甲、秦某国等人在小学门口用扑克赌钱。
16、李某学证言:1995年2月1日,王某甲等人来应某高家拜年,后王某甲在岩口村小学门口与秦某国等人赌钱,王某甲当庄,后他们发生纠纷,秦仕忠从山坡上回家拿把刀过来乱杀,我不知道杀伤哪些人,杀伤什么位置,杀伤人后秦仕忠就走了。当时王家有五、六个人参加打架,全部拿木棒,没有人拿刀。
17、秦某国证言:1995年2月1日中午,我们在岩口村学校的乒乓球桌上“挖豹子”赌钱,秦某松当庄,王某甲等人见到后参与,王某甲当庄,我、秦某松等人下注,王某甲赢了几十元钱就讲不来了,我为此和他发生争吵。我拿棒棒准备打王某甲时,棒棒被他人打落。我回家拿菜刀来准备砍王某甲,被我舅李某和、李某富、李某书抱住,我拿的菜刀被抢丢了,和王某甲一起的二个小伙提起棒棒来,王某甲的父亲就讲:“秦家欺负我们王家人,打”,他们就打起来,李某富一直拉住我,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李某富放开我后我就回家了。
18、秦某平证言:我大哥叫秦仕忠,二哥叫秦某国。1995年2月1日,我和秦某喜、秦某云在我家幺老爷的坟上拜年,大家猜拳喝酒。当天中午时,我见学校门口有人打架,就跑下来,后见有人背着一个伤者,伤者严重就背到学校门口的路边,后伤者死了,他们准备把死者抬到我家,因为打架是秦某国与他们赌博引起,把死者打死的。打架的具体情节我不清楚,我未参加打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秦仕忠供述和辩解: 1995年2月1日,我先到李某朝爱人的坟上祭拜,喝一点酒后,我又到苟某荣家父亲的坟上去喝酒,当天大概喝了半斤白酒。后听人说,寨子里有人打架,我就回家,我老婆告诉我是我二弟秦某国和王某甲等人打架,我就拿一把匕首往打架的地方去,到李某富家门口时,他们已打起来,我就跑过去,王某甲向我冲来和我打,但他未打着我,我就用匕首向他的胸腹部杀了一刀,我不知是被绊倒还是自己摔倒,就倒在地上,匕首不知掉在什么地方,秦某贵家两夫妻就把我拉起来,秦某贵的妻子告诉我,有两个人被杀伤了。我就往山上去,傍晚时我下山打听情况,秦某高说有一个背走了,有一个在学校门口的路边,死不死不知道。后我又返回山坡上去躲了个把月才出远门的。我杀人用的匕首刀把是黑胶的,单刃的,有20公分长,我不知道现在刀在什么地方。被我杀着的人我不认识,高约1.6米,约20岁。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甲,男,20岁,死者王某甲胸部左侧锁骨中线第二、三肋间见一2cm×0.6cm皮肤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系锐器损伤所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甲被锐器刺穿左胸壁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岩口村岩口组李某富家门口,西距现场10公尺处为岩口村小学。中心现场位于李某富家门口一简易公路上,该路系碧痕通往龙洞的乡村路,宽3.5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秦仕忠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仕忠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仕忠得知其弟秦某国与王某甲等人吵架后,持刀前往帮忙,见王某甲后刺王某甲胸部一刀,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仕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亲属交纳部分民事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秦仕忠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秦仕忠得知其弟秦某国与他人吵架后,持刀前往帮忙,见王某甲后刺王某甲胸部一刀,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杀害王某甲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王某甲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秦仕忠定罪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秦仕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仕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秦仕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交纳到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
尚欠二万元的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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