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60岁。系被害人黄某乙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2岁。系被害人黄某乙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59岁。系被害人黄某乙甲之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祖江,44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祖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被告人何祖江及其辩护人韦桥坤、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祖江与妻子黄某乙甲因感情、经济问题经常争吵。2014年10月9日23时许,何祖江与黄某乙甲在家中因离婚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何祖江持刀杀伤黄某乙甲胸部,又拿钉锤多次打击黄某乙甲头部,致黄某乙甲死亡后何祖江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0日,何祖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祖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何祖江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何祖江赔偿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 21 3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 619.02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614 326.92元。
被告人何祖江对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以“何祖江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何祖江离婚后与丧偶的黄某乙甲登记结婚,婚后何祖江经常不在家。黄某乙甲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袁某某,并与袁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何祖江通过查看黄某乙甲的微信、QQ聊天记录及向杨某某求证后得知二人关系。2014年9月29日、10月5日,何祖江共转款8万元给黄某乙甲。因该款何祖江打算用于生意周转,何祖江称如果黄某乙甲用了这8万元何祖江就要杀她。10月8日,何祖江向黄某乙甲要钱未果。2014年10月9日22时许,何祖江与黄某乙甲在家中再次因离婚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黄某乙甲打电话骂何祖江女儿何某某。何祖江听后十分愤怒,想到黄某乙甲与袁某某的关系以及向黄某乙甲要钱未果,何祖江遂持刀杀伤黄某乙甲胸部,又拿钉锤多次打击黄某乙甲头部,致黄某乙甲当场死亡(殁年35岁),后何祖江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黄某乙甲系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0日,何祖江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水果刀、钉锤,被告人何祖江所穿男士夹克外衣一件、短袖衬衣一件、西裤一条,凉鞋一双,经当庭辨认,何祖江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甲、被告人何祖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3、杨某某与袁某某QQ聊天记录:证明袁某某知道黄某乙甲和何祖江是夫妻关系,袁某某与黄某乙甲同居,黄某乙甲怀了袁某某的孩子。
4、通话清单:证明黄某乙甲使用的号码为189xxxxxx78的电话与袁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45的电话10月1日00时至10月9日21时34分有过57次通话, 2014年10月9日10时46分与何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5xxxxxx28的电话有过通话,2014年10月8日17时55分拨打过110;黄某乙甲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88的电话与袁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45的电话10月1日00时至10月9日21时34分有过11次通话。被告人何祖江使用的号码为181xxxxxx26的电话与杨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xx27的电话于10月8日21时36分、21时37分、23时19分、10月9日12时22分、13时15分、13时53分、23时43分有过通话,与何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5xxxxxx28的电话10月9日10时30分、10时37分、14时34分、22时28分、22时31分有过通话。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人何祖江与黄某乙甲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6、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何祖江尾号为4072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0月9日存入10 000元;黄某乙甲尾号为9493的工商银行卡每月扣贷款1 200元,2014年10月5日存款70 000元。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何祖江在其父陪同下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
8、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勘查时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钉锤一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祖江投案时所穿男士夹克外衣一件、短袖衬衣一件、西裤一条,何祖江父亲何某将何祖江案发当晚所穿凉鞋交到公安机关。
(二)证人证言
1、余某某证言:我女儿黄某乙甲第一任丈夫患癌症去世了,现任丈夫叫何祖江。婚后他们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抓打,何祖江还扬言要杀黄某乙甲,杀我全家。黄某乙甲每天早上7点过都会与我电话联系,然后和我一起去买菜,2014年10月10日7点过,我打黄某乙甲电话一直打不通。这段时间黄某乙甲和何祖江吵得比较厉害,我担心她的安全,我就拿上黄某乙甲家的钥匙去她家,进屋后我喊黄某乙甲,没人答应,我打开客厅灯,看见黄某乙甲赤身裸体地躺在地上,已经死了,我就报警了。何祖江在凯里开有一家沙场,欠了两百多万的外债,何祖江要黄某乙甲帮她还钱,黄某乙甲不帮他还,他就经常打黄某乙甲,并说黄某乙甲不给他钱就要杀黄某乙甲。2014年10月8日中午,黄某乙甲报过警,警察还到现场处理过。2014年九、十月份,黄某乙甲认识一个叫袁某某的。
2、何某一证言:何祖江向我借了十一万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4点过,何祖江到我家讲还钱的事,何祖江讲他卖沙机卖得将近十万元,钱被他老婆拿去就不给他了,他老婆在家有其他男人,他老婆准备把他扫地出门,并说他老婆把他的钱用完了,他准备把他老婆家全部杀死。我还劝他不要这样,这不是多大的事,何祖江没有说话。我和何祖江说好把他工地上的铲车抵十一万给我,并约好第二天去开。何祖江当天情绪低落,眼睛呆滞。
3、何某证言:2014年10月10日凌晨1点过,何祖江回到家中,告诉我他把黄某乙甲杀死了,并说黄某乙甲在电话里和何某某吵架,如果不杀黄某乙甲,黄某乙甲就要杀他。何祖江就到处找“敌敌畏”吃,我骂他并喊他投案。早上我就陪他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了。
4、何某某证言:案发前几天我在安龙老家遇到何祖江和黄某乙甲,当时黄某乙甲没有和我打招呼,脸色不好。他们回兴义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乙甲,问他们是因为什么事不高兴,黄某乙甲就问我是谁,因她知道我电话号码的,我就说我是谁你不知道啊,黄某乙甲就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她。2014年10月9日14时,黄某乙甲拿何祖江的电话打给我,在电话里骂我,还问我信不信她把何祖江一刀一刀割了,拿肉煮给我吃。22时许,黄某乙甲又拿何祖江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又骂我,我听见何祖江在抢手机,叫黄某乙甲不要骂了,后我就把电话挂了。
5、何某二证言:何祖江和黄某乙甲住在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栋某室,最近我没有去过。平时何祖江在外做工程,不在家,何祖江和黄某乙甲最近爱吵架。
6、杨某某证言:我和黄某乙甲是好朋友。我去黄某乙甲家时,很少见到何祖江在。黄某乙甲和一个叫袁某某的人关系比较亲密。2014年8月份,我来兴义学驾驶证,黄某乙甲叫袁某某开车来给我练车,我就和袁某某认识了,后袁某某加我QQ,我和袁某某聊天时袁某某提到他和黄某乙甲男女感情的事。2014年9月30日,我打电话给黄某乙甲叫她来册亨接我去兴义,后黄某乙甲和袁某某就一起来接我。10月1日晚上,我和黄某乙甲、袁某某逛街,袁某某跟我讲:“都不晓得黄某乙甲讲的哪句话是真的,哪句话是假的,我们都在一起了,还有什么不可以讲?”,我听后就说:“黄某乙甲不是说你们只是交往嘛,你们都在一起了?”袁某某讲:“你听她吹,有一天我在她家睡,早上我听见她家老人在外面讲话我就赶紧起来,开门的时候还遇到她家老的”。逛完街我们就去黄某乙甲家住,袁某某睡沙发。10月2日下午,黄某乙甲和袁某某从外面买菜回来做饭吃,晚上我睡觉了,黄某乙甲和袁某某也去睡觉,第二天袁某某还在黄某乙甲家,我才确定黄某乙甲和袁某某是住在一起的。2014年10月8日,因何祖江欠我妈的钱,他刚卖了沙机,我就打电话问他要钱,何祖江就讲得钱了就还我。后何祖江问我认不认识姓袁的,我讲认识,何祖江就讲感觉黄某乙甲和姓袁的关系不正常,我没有讲话,默认了。何祖江问我姓袁的来他家住过没,我讲国庆节这两天我看到的。袁某某还讲黄某乙甲怀了他的孩子,想要黄某乙甲和何祖江离婚。2014年四、五月份时,何祖江和我说黄某乙甲太花了,他杀人的心都有。2014年10月9日23时许,何祖江打电话给我说:“黄某乙甲为什么是这种人,我看到姓袁的打电话来,黄某乙甲接电话还说妈,你找我什么事,到了晚上睡觉时黄某乙甲都不给我抱,我只有回老家了”。袁某某的QQ号是×××,网名:青松,我的QQ号是×××,网名:不适合动情的年龄。袁某某电话是182xxxxxx45。我的电话是138xxxxxx27。
7、袁某某证言:我和黄某乙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国庆节期间我们想结婚。我和黄某乙甲是2014年6月份通过微信认识的,一直用微信聊天,7月份黄某乙甲打电话叫我接她去我家玩,我就开车接她来我家。之后黄某乙甲就经常去我家,我也到过她住的某某小区的家里面一次。2014年国庆节期间,黄某乙甲的朋友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接她,我和黄某乙甲就去册亨接她,晚上我是在黄某乙甲家住的,我睡沙发。我不知道黄某乙甲结婚,她只是讲他有个男朋友姓何,黄某乙甲把房产证拿给姓何的贷款,现在都没有还清,前几天,姓何的卖了一个沙机,卖得7万元左右,钱在黄某乙甲那里,黄某乙甲不想拿钱给姓何的。我和黄某乙甲的关系黄某乙甲的父母、杨某某都知道,我和黄某乙甲一起去她父母家玩过。
8、黄某乙证言:何祖江是做工程的,不经常在家,平时何祖江和黄某乙甲的关系较好,案发前一个月两人爱吵架。黄某乙甲带过一个叫袁某某的到我家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何祖江供述和辩解:我和黄某乙甲结婚后,长期在外包工程,后总是听到黄某乙甲不检点的风言风语。通过查看黄某乙甲的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袁某某与黄某乙甲频繁通话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0月8日,杨某某在电话里告诉我黄某乙甲和袁某某国庆期间在我家里同吃同住的事,我更加确定黄某乙甲给我带了绿帽子。2014年10月9日22时20分左右,我和黄某乙甲都睡了,我试图和她亲热,黄某乙甲不让我碰她。我质问她,她说她现在已经不属于我了,我们就开始争执起来。黄某乙甲讲要和我离婚,我讲可以,但债务要一人承担一半,黄某乙甲不同意承担债务,我讲我一人承担也可以,但要还清债务再离婚。黄某乙甲叫我把以前写的十五万的欠条改成三十万,我不同意,黄某乙甲就讲我不改她就不离婚,一直给我带绿帽子直到我离婚。因我女儿何某某前几天曾打电话骂过黄某乙甲,她就拿起我的电话打电话给何某某,在电话里面一直骂她。我跪下来求她别骂了,黄某乙甲不听,一直乱骂。在求她时我想起黄某乙甲和袁某某的事,我就想到把她杀了。我站起来在客厅电烤炉上右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当时黄某乙甲在沙发上躺起打电话,我用左手拉住黄某乙甲的头发,把她从沙发上拉下来按在地上,用水果刀朝她胸口杀了一刀。黄某乙甲和我抢刀,我右手掌心被水果刀划伤,抢过刀我又朝她背上杀了一刀。这时黄某乙甲讲“何祖江,我错了,罗某某还小,还有老的,我们好好过,你送我去医院”,我想到她和袁某某的事太严重了,就想把她杀死,我讲“我跪下来求你的时候你都不反省,现在已经晚了,来不及了”。我又把她拖到电视柜那儿,把刀丢了,从电视柜最下面的抽屉里拿出一把钉锤,朝黄某乙甲的头上打了十多下,把钉锤丢在客厅电烤炉旁边。这时黄某乙甲已经不会动了,但还在哼,我怕她不死,又从厕所里面拿了一张有点脏的毛巾塞在黄某乙甲的嘴里。我到厕所冲洗我身上后,穿起衣服就开车回德卧老家了。到家后我跟我父亲讲我把黄某乙甲杀死了,并准备服农药自杀,我父亲就劝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杀害黄某乙甲时我们都没有穿衣服,全身赤裸。2014年9月28日还是29日,我打了两三万元给黄某乙甲,当时是打在我的农行卡上的,卡号尾数是4072,卡是黄某乙甲在用。2014年10月7日,我卖了一套沙机,又转了7万元在黄某乙甲的工行卡上,这些钱我准备拿来做工地周转资金用的。2014年10月8日,我问黄某乙甲要钱,她讲她把钱用了,我讲这是救命的钱,她动用了我就要把她杀了,后黄某乙甲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过。黄某乙甲拿有十五万元给我,我给她写有借条。黄某乙甲的父母装修房子时,我拿了四万元给黄某乙甲,黄某乙甲的弟写有欠条给黄某乙甲,后我跟黄某乙甲的父母陆续借了两万多元,没写借条。黄某乙甲拿房产证到工商银行抵押有贷款,每月还一千二,我帮她还了三年左右,还了三万多元,去年去银行查贷款还有六万多,黄某乙甲的父母就拿了六万多元给黄某乙甲,黄某乙甲就拿这些钱和我去买了一个货车。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何祖江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祖江投案时,民警对何祖江身体和衣物进行检查。经检查,何祖江穿的米色夹克外衣上、内穿白色短袖衬衣、灰色西裤上(实物提取)沾附有血迹,何祖江右手掌心处有伤痕。提取何祖江指纹及血液。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祖江辨认其杀害黄某乙甲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栋某室,拿作案工具水果刀的位置位于客厅电烤炉上的水果盘内,拿作案工具钉锤的位置位于客厅电视柜旁边的抽屉。何祖江从编号为1-7号的铁锤中辨认出3号铁锤(从现场提取的铁锤)是其杀害黄某乙甲的铁锤,从编号为1-7号的刀具中辨认出5号刀具(从现场提取的刀具)是其杀害黄某乙甲的刀。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栋某室。客厅中部地面上见一具全身赤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的女性尸体,尸体头部、双上肢、胸腹部、双下肢均沾附有血迹,尸体口中塞有一块沾附有大量血迹的毛巾。距尸体西侧18cm、距南墙83cm处地面上见一片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尸体头部南侧、客厅南墙下摆放有一张木质双层电视柜,柜西侧有一两层抽屉,其中下层抽屉呈开启状,该电视柜上见大量喷溅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2)。尸体西侧21cm、距南墙95cm处地面上见一把沾附大量血迹的木质把柄羊角钉锤(已提取,编号为3)。尸体北侧摆放有一台“美菱”牌电暖炉,炉面上摆放有一个玻璃烟灰缸、两个电视遥控器、一块蓝色抹桌帕、一个空矿泉水瓶、两个水果盘、一个塑料盘、一个白色充电器插头及一个沾附有血迹的黄色柚子(已提取,编号为4)。客厅北墙下由东向西摆放有一张三人座皮质沙发,东西两侧坐垫上各见一个抱枕,西侧扶手与抱枕的夹缝中发现一把刀柄为黑色、刀刃上沾附有血迹的水果刀(已提取,编号为5)。客厅东墙中段距地面高141cm处墙上见一面积为58×53 cm2的点状血迹(已提取,编号为6)。距西侧31cm、距客厅南墙135cm处地面上见两枚残缺的可疑血足迹(已提取,编号为7)。客厅西北侧有一酒柜,酒柜南侧有一呈开启状木门,进入系一间小卧室,卧室北墙东侧有一张木质双人床,床上被褥叠放凌乱。客厅西南侧有一道呈开启状的木门,进入系主卧室,南墙中部下摆放有一张皮质双人床,床上被褥、枕头堆放凌乱。过道南墙下有一白色鞋柜,该柜上摆放有一台“力桑”牌黑色录音机、一部正在充电并沾附少量血迹的“SAMSUNG”牌白色智能手机(实物提取,编号为8)。过道北墙西侧系一间小卧室,室内东北墙下摆放有一张木质单人床,床上物品叠放整齐。移开尸体,尸体原位置见一处面积为143×89cm2的血泊(已提取,编号为9)。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尸表检验:死者黄某乙甲全身赤裸,口腔内塞有白底粉红格子毛巾一块。左耳廓上缘见1.6cm×1.2cm裂伤,左耳屏前见3cm×1.5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左额部见3cm×2.7cm皮下淤血,前额见3.4cm×0.4cm、4.2cm×2.2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创腔内可见颅骨及脑组织。左眉弓内侧见3.1cm×3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右颧弓见2cm×1cm皮肤挫伤。左颞部见9cm×7cm颅骨凹陷,局部见4cm×2cm、2.5cm×1.1cm、3.1cm×1cm、1.8cm×0.7cm、2.6cm×1.5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创腔内可见颅骨及脑组织。头顶部从前至后,从左至右分别见2.8cm×2.3cm、2.8cm×1.3cm、3.4cm×0.4cm、2.3cm×0.2cm、3cm×0.3cm、2.5cm×0.3cm、2.3cm×1.4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右颞部见3.6cm×3cm、4.5cm×1cm、3.5cm×1cm边缘不整齐、角钝创及2.5cm×1.6cm、3.5cm×2.6cm头皮挫伤。颈部前侧见8cm×5cm挫伤,该伤下方见1.7cm×0.2cm皮肤浅表创。左腋前线内穿3cm处第六、七肋间见2.7cm×2cm边缘整齐、角锐哆开创,左季肋区见5.5cm、0.2cm、1cm皮肤划伤。右肩胛下角内侧5.5cm处见3.2cm×0.8cm边缘整齐、角锐哆开创,右腋后线第三肋处见0.5cm×0.2cm、0.5cm×0.2cm皮肤挫伤。左手掌虎口处见1.5cm、1.3cm、0.8cm边缘整齐、角锐创,左手食指末节见2.5cm边缘整齐、角锐创,左手中指第1、2指关节北侧见1.5cm×0.7cm皮肤剥脱,右手食指第1、2指关节见1.5cm边缘整齐、角锐创。
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头皮下见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额、颞叶脑组织广泛性挫伤,颅底左颅前窝、右颅中窝骨折。左第7、8肋间见4cm×0.9cm破口,膈肌左侧见2.4cm×0.9cm破口。
论证:死者双手、颈部前侧、左腋前线内穿3cm处第六、七肋见、左季肋区、右肩胛下角内侧5.5cm处为划伤、皮肤浅表创及边缘整齐角锐创,致伤工具为锐器;颈部前侧、右腋后第三肋处及头面部损伤致伤工具为钝器;双手为抵抗伤。死者黄某乙甲系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距尸体西侧18cm、距南墙83cm处地面上的血迹、客厅南墙电视柜上的血迹、尸体北侧电炉柚子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距沙发西侧31cm、距客厅南墙135cm处地面上的血迹、尸体原位置的血迹、毛巾上、黄某乙甲左、右乳头擦拭物、黄某乙甲左、右指甲、何祖江所穿灰色长裤上的DNA应来自黄某乙甲;白色三星手机、何祖江左、右指甲、何祖江所穿黄色外衣、短袖衬衣上的DNA应来自何祖江;羊角钉锤上检出何祖江、黄某乙甲二人混合基因型。客厅东墙中段距地面141cm处墙面上的血迹、黄某乙甲阴道拭子、何祖江所穿黄色凉鞋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祖江因妻子黄某乙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向黄某乙甲要钱未果,何祖江持刀杀伤黄某乙甲胸部,后又拿钉锤多次打击黄某乙甲头部,致黄某乙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祖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祖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应对何祖江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何祖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乙甲与何祖江婚后与袁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何祖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黄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何祖江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于法有据,但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何祖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钉锤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何祖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乙、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何祖江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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