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提出一起运输烟草到广西销售,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胡某某主动提供自己所有的云D6198D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装载烟草。2014年11月29日,四被告人在周某家一起将烟草装车后,由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6198D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装载28件烟叶共1 320公斤从云南省罗平县出发,欲运往广西销售。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板坝收费站时,被安龙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59 474.45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烟叶1 320公斤、作案工具云D6198D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不服,周某、胡某某、杨某某均以“作案工具车辆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保某某以“量刑过重,作案工具车辆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从云南省罗平县出发,无证运输价值人民币59 474.45元的1 320公斤烟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板坝收费站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四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胡某某、杨某某、保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将烟叶运往外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提出犯意,胡某某提供运输工具,积极参与犯罪过程,二人均系主犯;杨某某、保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四上诉人所提“作案工具车辆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在案的云D6198D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上诉人胡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依法应予没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保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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