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江,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明,曾用名王保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名跨、付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敬,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飞,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信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绍兴,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贵红,曾用名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万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胜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绍兴、田维江、刘大敬、王昌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何贵红、王文友、王万云、杨文飞、郑信金、马胜之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王文友、杨文飞、郑信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大敬、熊绍兴、王昌明、田维江、周某丙在兴义市“龙门鱼府”饮酒后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兴东路28号“潘多拉”慢摇吧内玩。期间又邀约宋某某、王文友到“潘多拉”慢摇吧内一同喝酒。熊绍兴在大厅内砸啤酒瓶和酒杯。随后,熊绍兴就叫被告人王昌明纠集“星歌会”的员工前往“潘多拉”慢摇吧,王昌明便叫保安副队长田维江通知“星歌会”的保安被告人何贵红、杨文飞、王万云、郑信金、马胜之等人前往“潘多拉”慢摇吧。随后,何贵红等人就穿防刺服、戴头盔、持钢管、木棍赶到“潘多拉”慢摇吧附近,后田维江便离开慢摇吧到门口人行道与何贵红等人见面,田维江叫何贵红等人等候通知、看手势,交代完毕后,田维江返还“潘多拉”慢摇吧。随后便有“潘多拉”慢摇吧人员上前询问何贵红等人,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星歌会”员工往后退走,在退走的时候“星歌会”的服务员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等人也由史兴龙通知后相继赶往“潘多拉”慢摇吧与“星歌会”的保安汇合,后“星歌会”的人员在“潘多拉”慢摇吧附近等待,在等待的过程中何贵红、王万云同“潘多拉”慢摇吧的员工发生争执。王昌明即将此情况告知刘大敬,后熊绍兴、刘大敬、王昌明、田维江、周某丙、宋某某等人手拿啤酒瓶从“潘多拉”慢摇吧内冲出来到“潘多拉”慢摇吧门口的大路上,随后,刘大敬、熊绍兴示意何贵红等人出手,穿戴防刺服的何贵红、杨文飞、王万云、郑信金、马胜之与“星歌会”KTV其他员工持钢管、木棍与“潘多拉”保安人员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周某丁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凌晨死亡。被害人詹大龙左耳廓、左前臂、左大腿、腰部被打伤。“潘多拉”保安退回到慢摇吧内放烟花驱赶刘大敬等人。待烟花放完后,被告人熊绍兴、王昌明、田维江、何贵红、马胜之、王文友、周某丙、王万云、魏某某、周某甲、郑信金等人持钢管对两块灯箱牌、三台显示屏、慢摇吧大门进行打砸,并冲进“潘多拉”慢摇吧大厅内,对大厅内的物品、设施等进行打砸后离开现场。后刘大敬再次纠集“星歌会”KTV保安和工作人员五十余人到“潘多拉”殴打十余名持啤酒瓶的“潘多拉”工作人员,处警民警口头警告并准备鸣枪无效。其余民警到现场支援后,刘大敬等人才离开现场。经鉴定,周某丁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詹大龙的左耳廓、左前臂、左大腿、腰部伤均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潘多拉”慢摇吧被损害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00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大敬、熊绍兴、王昌明、周某丙等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周某丁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大敬、熊绍兴、王昌明、周某丙等人家属与“潘多拉”慢摇吧的合伙人达成协议,赔偿“潘多拉”慢摇吧合伙人财产损失180万元,“潘多拉”慢摇吧合伙人对熊绍兴、刘大敬、周某丙、王昌明等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熊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田维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王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刘大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何贵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王文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杨文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八、被告人王万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郑信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被告人马胜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十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十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十四、随案移送的钢管六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王文友、杨文飞、郑信金不服,田维江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王昌明以“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刘大敬以“原判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王文友以“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杨文飞以“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郑信金以“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熊绍兴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文友、杨文飞、郑信金,原审被告人何贵红、王万云、马胜之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王文友、杨文飞、郑信金及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田维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维江虽有安排保安人员等候指令的行为,但本案不是田维江的行为引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丁的死亡系田维江的直接行为所致,田维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王昌明其及辩护人所提“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昌明虽在熊绍兴的授意下打电叫何贵红安排保安带好装备等候,但何贵红在等待期间未接到王昌明的电话便带领“星歌会”员工到“潘多拉”附近,在与“潘多拉”员工发生冲突时导致双方互殴,故王昌明只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害人周某丁的死亡不是王昌明的直接行为所致,王昌明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刘大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大敬为聚众斗殴的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证据看,刘大敬只是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刘大敬有组织、指挥的行为。在互殴中虽致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但被害人周某丁的死亡结果不是刘大敬的直接行为所致,故刘大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其定罪量刑。刘大敬及辩护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刘大敬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刘大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大敬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王文友、周某丙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在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时已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王文友所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文友听说打架后,伙同熊绍兴、田维江等人从“潘多拉”里面拿起啤酒瓶出来参与打斗的事实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刘大敬及王文友本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杨文飞所提“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文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何贵红、王万云、马胜之、郑信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文飞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原审判决杨文飞有期徒刑三年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杨文飞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郑信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信金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及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马胜之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郑信金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原审被告人熊绍兴等人酒后到“潘多拉”慢摇吧娱乐时,因熊绍兴在“潘多拉”慢摇吧大厅内砸啤酒瓶及酒杯与“潘多拉”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后,熊绍兴授意王昌明打电话给“星歌会”保安作好准备,“星歌会”保安何贵红等人带领“星歌会”人员持械到“潘多拉”门前与“潘多拉”保安发生冲突,导致双方数十名员工发生斗殴,在互殴中,造成周某丁受伤死亡,詹大龙轻伤及“潘多拉”慢摇吧财产毁坏的严重后果,熊绍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王文友、杨文飞、郑信金,何贵红、王万云、马胜之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王文友、郑信金、马胜之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熊绍兴、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王文友、郑信金、马胜之、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减轻处罚情节。熊绍兴、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郑信金、马胜之、周某丙在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减轻处罚情节。王文友、周某甲、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熊绍兴、王昌明、刘大敬、周某丙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丁近亲属及“潘多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及“潘多拉”合伙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熊绍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及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王文友、郑信金、马胜之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对熊绍兴、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王文友、郑信金、马胜之、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熊绍兴、何贵红、王万云、杨文飞、王文友、郑信金、马胜之、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丙的犯罪事实及各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该十人的定罪准确,所作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田维江、王昌明、刘大敬定罪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熊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何贵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文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文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万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信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胜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随案移送钢管六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田维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四、上诉人王昌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刘大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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