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李乙、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某某方、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的唐幺妹烤鱼店吃烤鱼时,遇到同在该店吃烤鱼的被害人唐某甲。因被告人李某某曾与唐某甲发生纠纷,在唐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打招呼时,三被告人先后持啤酒瓶砸打并拳打脚踢,致唐某甲多处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的唐幺妹烤鱼店吃烤鱼时,遇到同在该店吃烤鱼的被害人唐某甲。因被告人李某某曾与唐某甲发生纠纷,在唐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打招呼时,三被告人先后持啤酒瓶砸打并拳打脚踢,致唐某甲多处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甲、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李某某、夏某某之家属分别代为赔偿12万、1万和7万元人民币,均获得被害人唐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唐某乙、唐某甲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处警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李甲、夏某某为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当撤销(2013)丽莲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之执行部分,与本罪应判处刑罚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唐某甲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之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玉 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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