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豪爵”牌HJ**0-A型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往普坪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普坪镇石冲桥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以“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并非上诉人所致,系韦某某所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号的“豪爵”牌HJ**0-A型二轮摩托车在普坪镇石冲桥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再次伤害,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向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清楚。但一审认定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除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以外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车轮及死者照片复印件共四张,拟证明张某某系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死亡。出庭检察员亦补充列举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2015年1月22日向某某交通肇事案张某某送医院救治情况说明》、《张某某死亡原因说明》予以证明张某某并未受到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同时证人韦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均证明,向某某将张某某撞倒在道路上后,只顾去拖曳倒在路边栏杆下的肇事摩托车,未采取保护现场和救助张某某的措施,导致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再次伤害。之后,韦某某主动报警,向某某弃车逃逸现场。故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拟证明事实,对辩护人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检察员列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向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并非上诉人所致,系韦某某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张某某相撞并致张某某倒在道路上后,只顾拖曳其肇事摩托车,未采取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措施,不保护现场和及时救助伤者,导致张某某再次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伤害,向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较为客观,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向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某某肇事后逃逸现场,一审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除张某某被韦某某驾驶的贵EJ8**3号小型轿车碾压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