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乙丙与被害人向某乙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红心村下寨组被告人向某乙丙家房屋后面的土地上商量土地边界问题,因意见不合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向某乙丙用手将向某乙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乙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乙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向某乙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因田间道路边界问题,被告人向某乙丙在位于务川自治县茅天镇红心村下寨组的自家房屋后面,与被害人向某乙发生口角,并用手将其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乙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向某乙丙与被害人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当场赔付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向某乙丙供述,被害人向某乙陈述,证人向某乙丙、陈某某、陆某某、覃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乙丙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向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经调解已与被害人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获得向某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乙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向某乙丙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