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杰。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润九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复兴村瓦厂坝组石板山(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内的马尾松和葵花松以每棵7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石板山的自留山林内砍伐松木22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松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2.351立方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不懂法,所砍伐木材系自用,社会危害性不大,系自首,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不知道要办理采伐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润九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复兴村瓦厂坝组石板山(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内的三卡以上的马尾松和葵花松以70元/棵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指定砍伐边界并约定实际交易价款以最后砍伐数量为准。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持油锯及斧头在该自留山林内砍伐葵花松4棵,马尾松18棵,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相关款项共计1700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将28节涉案原木共2.04立方米出售给王超开设的享乐木材加工厂,获利1530元。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松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2.35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滥伐林木于2014年5月被浞水镇复兴村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罚款8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马尾松原木67件,葵花松原木36件及涉案油锯、斧头各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雍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关于高某某滥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及林业案件木材检尺记录,辨认笔录,浞水镇复兴村村委会证明及林改档案,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务川县林业局“六个严禁”专项行动摸排情况登记表,木材加工台帐,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2.3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情况及一贯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不知道要办理采伐手续”之辩解及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不懂法,所砍伐木材系自用”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家庭困难,社会危害性不大,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之适用条件,且曾有滥伐林木行为,亦不符合缓刑之适用条件,家庭情况亦非影响定罪量刑之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所提“希望予以从轻处罚”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安机关所扣押马尾松原木67件,葵花松原木36件及油锯、斧头各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所扣押马尾松原木67件,葵花松原木36件及油锯、斧头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钟祥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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