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兴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安兴毕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改判安兴毕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将安兴毕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将安兴毕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安兴毕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安兴毕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安兴毕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兴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兴毕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兴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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