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册亨县八渡镇者弄村一组的村民岑某某家中藏有枪支,同月31日19时,册亨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组织民警到者弄村一组展开调查,在被告人岑某某家中查获单管自制长射钉火药枪1支、单管自制长火药枪1支、射钉弹25枚、黑火药30克、钢珠200颗。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持有的该单管自制长射钉火药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其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应当认定为枪支;该单管自制长火药枪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结构,不认定为枪支。同年4月1日,被告人岑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册亨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岑某某家中查获单管自制长射钉火药枪1支、单管自制长火药枪1支、射钉弹25枚、黑火药30克、钢珠200颗。经鉴定,岑某某持有的该单管自制长射钉火药枪具备枪支结构,系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的枪支;该单管自制长火药枪不具备枪支结构;岑某某于同年4月1日到册亨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岑某某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岑某某无合法持有枪支的相关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禁品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对岑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弹药等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岑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上诉人岑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自制长射钉火药枪1支、单管自制长火药枪1支、射钉弹25枚、黑火药30克、钢珠200颗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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