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彪,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才,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丁,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甲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平,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常,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8月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罗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某、韦某丁、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3月,贞丰县珉谷镇相关领导到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了解村民反映的部分村民占用集体荒山等情况,后群众选出罗大才任组长,韦某丙任出纳,罗某平、王某平管密码,罗彪、韦某乙、王某柱为记账人员,并制定出“村规民约”。后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等人依“村规民约”,组织香耐组村民向村民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的管理费共计100,2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收取冉某某1,200元 、王某高 8,200元、韦某元8,000元 、罗某川8,000元 、罗某俊 1,200元、罗某尉70,000元(土地转让费) 、罗某德1,200元 、韦某邦1,200元 、王某武1,200元,收取外来户方某江、张某玉、王某英、方长某过路费各6,000元和水电安装费各1,200元。在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管理费、过路费、水电安装费的过程中,罗彪、罗大才等十二被告人对不愿向“香耐事务组”缴纳管理费的部分村民和企业,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1、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组织香耐组村民用石头和水泥、砂浆砌墙的方式对富元修理厂进行围堵33天,并派人值班守护,造成该修理厂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厂直接经济损失54,450元。

2、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以南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香耐组集体土地为由,组织村民用水泥砖进行围堵,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6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以被害人韦连某、韦万某、韦某邦、王某贵、王某武、韦某帮、罗某德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管理费为由,组织村民于2012年11月27日毁坏韦连某、韦万某、韦某邦、王某贵、王某武、韦某帮家围墙、屋基等财物,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常、韦某某、王某平、韦甲某积极参与。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围墙、地坎、地基、铁门等财物的损坏情况估价共计人民币5699元。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韦连某、王某贵、韦定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04.80元、1071.80元、763.90元。

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韦某丙、韦某丁以被害人罗某德、王某贵、韦连某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纳管理费为由,再次组织村民毁坏罗某德、王某贵、韦连某家围墙、屋基等财物,被告人罗某某、韦某乙、罗某常、韦某某、王某平积极参与。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围墙、地坎、厕所、地基等财物的损坏情况估价共计人民币5046元。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韦连某、王某贵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37元、688元。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95.68元,其中违法收取他人的人民币54,200元,余款人民币242,495.68元(其中收取罗某尉的土地转让费为70,000元)均属香耐组集体的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罗大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罗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韦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韦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王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罗某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95.68元,其中违法收取的人民币59000元依法发还缴款人冉某某人民币1200元、王某高人民币8200元、韦某元人民币8000元、罗某川人民币8000元、罗某俊人民币1200元、罗某德人民币1200元、韦某邦人民币1200元、王某武人民币1200元、方某江人民币7200元、张某玉人民币7200元、王某英人民币7200元、方某武人民币7200元。余款人民币237695.68元发还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集体;十四、由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罗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某、韦某丁、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连某人民币4641.80元、王某贵人民币4200.80元、韦定某人民币763.90元。其中:由罗彪赔偿人民币1003元、罗大才赔偿人民币1002.50元、韦某甲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平赔偿人民币1000元(已赔偿800元)、韦某丙赔偿人民币1000元、韦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王某平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常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某赔偿人民币400元、韦某乙赔偿人民币400元、韦某丁赔偿人民币400元、韦甲某赔偿人民币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提出“部分村民和企业非法占用集体的土地,村民依村规民约采取的集体自救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贞丰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罗某平提出“不知道是犯罪,量刑过重” 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韦某丁提出“未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和2012年7月以来,上诉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组织村民用石头、水泥砖和水泥、砂浆砌墙的方式对富元修理厂和南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围堵,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2012年11月份以来和2013年2月18日,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以被害人韦连某、韦万某、韦某邦、王某贵、王某武、韦定某、罗某德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管理费为由,组织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王某平、罗某常、韦甲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以及香耐组村民毁坏该七户的围墙、屋基、地坎等财物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组织、煽动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王某平、罗某常、韦甲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共同犯罪中,罗彪、罗大才系首要分子,罗某平、韦某甲为积极参与者。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王某平、罗某常、韦甲某、韦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平主动缴纳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罗彪、罗大才、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所提“部分村民和企业非法占用集体的土地,村民依村规民约采取的集体自救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部分村民和企业是否占用集体的土地,应通过有执法权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罗彪、罗大才等人违背法律规定,组织、煽动村民围堵富元修理厂和南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侵害我国社会秩序的管理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彪、罗大才、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甲某、王某平、罗某常所提“贞丰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贞丰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其资质范围内对涉案物品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上诉人均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平所提“不知道是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罗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罗大平主动缴纳赔偿款等情节对其进行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某丁所提“未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明了韦某丁按照“香耐事务组”的分工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杜家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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