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世鑫、徐贺英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辩护人付世鑫、徐贺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郭某某由安龙县龙广镇小场坝往坡关村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当行至龙广镇坡关村高桥组路段处时驶离路面,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赵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认定,经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郭某某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赔偿郭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10万元。赵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赵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从轻处罚”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于2014年5月20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行至安龙县龙广镇坡关村高桥组路段处时驶离路面侧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又主动按照民事赔偿协议规定提前支付被害人亲属50 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赵某所提“量刑过重”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赵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某系乘车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对赵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赵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原判。但赵某在二审中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考虑赵某符合缓刑条件,其居所地村委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矫正管理,应宣告缓刑,本院予以改判。赵某和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林
代理审判员 付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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