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197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杰。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杰、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赵某甲等人在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冷家坝至分水村通村公路边一临时沙场内拉沙将该沙场内的路段堵塞,致使工程车辆无法进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赶到该沙场后,持木板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某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某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赵某甲右上肢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冉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微伤;赵某乙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人民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医治,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合伙开办的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冷家坝至分水村通村公路边一临时沙场内的搅拌场堵塞,致使工程车辆无法进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赶到该沙场后与赵某甲协商此事时因言语不和推了赵某甲一下,赵某甲便从沙场边的一住户人家拿一把柴刀出来准备追打被告人张某甲,被人劝阻将刀放回。后被告人张某乙赶到沙场,与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方殴打赵某甲,赵某甲从沙场拾得一根钢管殴打对方时被被告人张某乙抓住,并争抢,赵某乙、冉某某见赵某甲被殴打便去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某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赵某甲右上肢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赵某乙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冉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含已经垫付的35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兑现完毕,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伍某某、钱某某、谭某某、冷某某、马某某、梅某某、邢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图片,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采购协议,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害人的伤主要由被告人张某甲造成,被告人张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因被害人堵塞沙场的行为引发,因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虽被害人有堵塞沙场的行为,但发生打架时是被告人张某甲先动手,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方一块、钢管一根,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方一块、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飞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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