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盗伐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陡坡组(小地名为大山豺狗洞堡堡)不属于其本人林权证界定范围内的东瓜树、云南松树等林木共计 78株。经安龙县林业局鉴定:以现存伐桩为依据进行测算,测算得该采伐点云南松蓄积为6.8261立方米,冬瓜树蓄积为10.3043立方米,桦木蓄积为0.161立方米,总蓄积为17.2914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认定盗伐他人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盗伐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陡坡组(小地名为大山豺狗洞堡堡)不属于其本人的林木78株,林木蓄积为17.2914立方米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周某某所提“认定盗伐他人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盗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有林权证载明其所砍伐林木地点不属于其林权证的范围,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周某某所砍伐林木不是其所有,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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