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EU78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由安龙县兴隆镇阿兴村木城组往安龙县西区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仁爱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的由马某驾驶的贵E7262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马某于2013年3月1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应根据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孙某某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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