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之妻付某甲与被害人邹某X之妻李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镇南村明星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被害人邹某X得知后,赶回家和李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邹某甲家找付某甲理论,被告人邹某甲夫妻二人与被害人邹某X夫妻二人再次发生冲突,遂而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用铁皮电表箱将被害人邹某X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邹某X头面部、右腕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材料。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之妻付某甲与被害人邹某X之妻李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镇南村明星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被害人邹某X得知后,赶回家和李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邹某甲家找付某甲理论,并与被告人邹某甲夫妻二人发生冲突,遂而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用铁皮电表箱将被害人邹某X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邹某X头面部、右腕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5月25日兑现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付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付某乙、曾某某、文某某、付某丙、田某某、申某某、谢某某、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邹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邹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甲提出“本案的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邹某甲所犯罪行不属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铁皮电表箱一个,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表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友 飞
审 判 员 武 玉 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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