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依法查获火药枪一支,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务川自治县大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依法查获火药枪一支,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黑火药二瓶、铁砂一包、纸火一瓶。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转告,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记录。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及被扣押的黑火药二瓶、铁砂一包、纸火一瓶,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黑火药二瓶、铁砂一包、纸火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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