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忠,男,1963年12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忠,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令狐某海(已判决)与被害人陆某忠在兴仁县田湾乡罗某喜家为赌钱发生纠纷,后令狐某海将陆某忠拉到罗某喜家门前的公路上,宋某某来到公路上与令狐某海对陆某忠进行殴打,致陆某忠受伤。后宋某某与令狐某海将陆某忠送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对陆某忠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陆某忠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躯干部、左下肢,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轻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在福州市长乐机场被福州市鼓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害人陆某忠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其医疗费为1 859元。
另查明,伙同宋某某伤害陆某忠的令狐某海,已赔偿陆某忠各种经济损失13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忠不服,以“量刑过轻,请求判赔医疗费1 885.9元、护理费696.54元、误工费6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 358.98元;后续治疗费2 730元、出院后个人损失费54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子女教育费120 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令狐某海(已判决)与上诉人陆某忠因赌博发生纠纷,宋某某和令狐某海对陆某忠进行殴打,致陆某忠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给陆某忠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陆某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忠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宋某某和令狐某海对陆某忠进行殴打,致陆某忠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宋某某的行为给陆某忠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忠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陆某忠所提“出院后个人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教育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精神损失费、子女教育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提出院后个人损失费,因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造成何种个人损失费的损失,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陆某忠所提“请求判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陆某忠所受物质损失已通过同案犯令狐某海得到足额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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