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任某江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江,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江及辩护人杜再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兴仁县新世纪转盘处与穆某某驾驶的贵EP7323号小轿车相撞。任某江肇事后驾车往长兴路方向逃跑至圣邦超市门口,再次与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任某江继续驾车向振兴大道方向逃跑,至汇源小区门口,被兴仁县公安局交警抓获。任某江被带到兴仁县交警大队后,拒绝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6mg/100ml,系醉酒状态。任某江共计赔偿穆某某、梁某损失2 400元,取得穆某某、梁某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江不服,以“患有慢性病,父母需要照顾,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酒精检测报告系非法证据,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抽血十天后才送检,抽取血样登记表和鉴定报告记载的血样容量不一样,无法确定送检血样就是任某江的,应当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对任某江宣告无罪;任某江患有慢性病,父母需要照顾,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22时许,上诉人任某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兴仁县城区街道行驶,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交警抓获后拒不配合检查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三份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抽取血样登记表上填写的抽血量为估值;2、抽取血样已拍照,但因相机发生故障未能提取照片,血样经密封后存放于专人保管的专用冷藏箱;3、因警务繁忙,故未能立即将血样送检。经质证,被告人任某江和辩护人认为情况说明系侦查机关一家之言,真实性不高。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检察员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兴仁县田湾乡鹧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江家庭贫困,靠任某江一人的收入维持;2、兴仁县人民医院的CT影像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慢性病医药补助报告表,证实任某江患有慢性病。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辩护人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且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江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任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任某江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共有四项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应对任某江从重处罚。对任某江及辩护人所提“任某江患有慢性病,父母需要照顾,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坦白情节充分考虑,其他情节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且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江所提“酒精检测报告系非法证据,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抽血十天后才送检,抽取血样登记表和鉴定报告记载的血样容量不一样,无法确定送检血样就是任某江的,应当对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对任某江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抽取血样登记表记载的抽血量为估值,同时鉴定报告记载的血量表述为“约3ml”,即也是估值,故抽取血样登记表和鉴定报告记载的血样容量不一样符合实际情况。公安机关未及时将血样送检,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任某江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任某江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任某江从重处罚正确,所作量刑适当。任某江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和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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