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窑上村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并发生冲突,张某某对付某某进行辱骂,付某某捡一块石头准备打张某某,张某某见付某某拿起石头就叫付某某把石头放下,但付某某没有将石头放下,张某某便扑向付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并在地上互相扭打,在扭打中付某某随手拿起地里的一把钉耙朝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一钉耙,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付某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钉耙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7.4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窑上村胡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纠葛发生互殴,双方互殴中,付某某持钉耙将张某某的头部打致重伤和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付某某所提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某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持械故意将被害人头部打致重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与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其打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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