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EY2922号摩托车载李某一从兴仁县师范路往陆关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车行至麻兴线423km+500m(小地名树德学校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警察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83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兴仁县师范路往陆关方向行驶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白天行人较多的公路上行驶,潜在的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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