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黔毕刑经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正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正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正兵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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