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才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51
罪犯郑州才,1974年8月1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郑州才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元。于2003年4月14日送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8月30日调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筑刑执字第3893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十三个月;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筑刑执字第249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九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筑刑执字第273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州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州才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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