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朱志山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与另一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朱志山承担2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志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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