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勇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我所同意其假释”。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