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50
罪犯张先河,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先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997.4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张先河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当地居委会及民政办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河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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