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06)兴中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余开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8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因漏罪(盗窃、拐卖儿童罪),被兴仁县公安局押回。兴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260号判决和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兴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开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拐卖儿童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违法所得1286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开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6月26日缴纳罚金2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开昌予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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