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2001)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6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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