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友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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