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系累犯。2007年7月24日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胜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胜军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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