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兴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000元(含判决前已缴纳的30000元)。2012年6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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